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发生业务所依据的是双方认可的两份订单,该订单上的解决方式一栏内写明: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即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即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协商了管辖地,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裁定:驳回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订单不是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能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实际履行中,交货地点已变更为,原审法院置变更履行地的事实而不顾,错误作出裁定。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发生业务的订单,符合合同要件,因该订单上已经约定发生纠纷到甲方(即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即使存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也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偃师市人民法院辖区,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