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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冷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监狱监区教学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冷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谈婚,于1995年10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彭某(现已15周岁),于1997年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彭某(现已13周岁)。婚后因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彭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于2007年因犯抢劫、诈骗罪,被福建省连江县法院判刑,现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监狱四大队十三中队服刑,被告的行为更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本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冷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4月3日冷某与彭某某登记办理取得的《结婚证》;2、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政府和柏香村民委关于冷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及生育两子女的《证明》;3、结婚时随嫁的《结婚嫁妆礼单》;4、婚后夫妻共同出资由彭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出面与黄某均买房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该房屋的《住房共有产权证》;5、黄某均于2004年10月8日收到彭某某交购房款x元出具的《收条》。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实,原、被告双方本身并无大矛盾,至今尚存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出于其家人压力,才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刑,但通过服刑悔罪改造,已得到减刑,可在2011年6月底释放回家,加之现第二次减刑监狱已上报待审批,如能审批到第二次减刑,今年年底即可释放回家。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应该等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再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谈婚,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10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彭某(现已15周岁),并于1997年4月3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玖柒字第贰拾陆号《结婚证》,同年7月12日,又生育次女彭某(现已13周岁)。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出资x元购买黄某均位于本县X路口原汉葭区公所办公住宿综合大楼房屋一套,面积为63.23,并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2007年9月20日,被告彭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因犯抢劫、诈骗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刑五年六个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彭某某被依法移送执行,现羁押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监狱四大队十三中队服刑。据此,原告冷某认为被告彭某某的行为使其感情受到伤害,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过自新,表现较好,为此,经仓山监狱呈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该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作出“对罪犯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离婚纠纷诉讼,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被告犯罪服刑夫妻生活及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具有一定的家庭存续基础,夫妻关系应当予以继续维系;原告所诉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等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过自新,表现较好,已获减刑,最迟于2011年6月30日即可刑满释放回家,届时,原、被告夫妻即可团圆,双方感情可望修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冷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应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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