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毕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毕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毕某某通过第三人刘某某将从樊丙身处购买矿石,毕某某拉走部分矿石后,樊丙身仍有x元应退还给毕某某。因毕某某一直不能归还借款,张某某于2001年4月16日通过中间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立下字据,明确“毕某某矿石钱转给张某某,由刘某某负责清偿”,之后,张某某、毕某某找到第三人刘某某告知双方的转帐意图后,刘某某明确表示在樊丙身把钱退回后直接交给张某某。在双方转帐以后,张某某、毕某某对转帐后的余款本息做了结算,毕某某偿还部分欠款,仍欠2500元,2001年12月26日,毕某某给张某某又出具欠条,期间,樊丙身退还毕某某的购矿石款5000元,刘某某直接将该款交给张某某。因樊丙身的余款一直未能退还,张某某多次找刘某某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毕某某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1、因樊丙身是毕某某的债务人,第三人刘某某是毕某某购买矿石的经手人,张某某、毕某某在协商转帐时虽然明确由刘某某负责清偿张某某的欠款,但并未征求樊丙身的同意,故双方的转帐协议只能认定为第三人刘某某代为清偿毕某某的债务,因此,毕某某认为已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刘某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作为债务人的毕某某应向张某某承担责任,故张某某要求毕某某归还原约定由第三人刘某某代为偿还但实际未履行的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对双方转帐之后的余款毕某某是否全部还清的问题,如前所述,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张某某提交的欠条,故张某某要求毕某某偿还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张某某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张某某未提交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张某某所请求的利息部分,应按x元本金,从张某某明确催要之日即2001年4月6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某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毕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1年4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张某某负担208元,毕某某负担1000元。
毕某某上诉称:1999年其借张某某的钱,但在2001年,其与张某某、刘某某三方协商后,约定该x元债务由刘某某归还,之后刘某某亲自归还张某某5000元,下欠x元未予偿还,刘某某也承认该笔欠款,此债务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毕某某欠其债务是事实,经双方协议,毕某某以交给樊丙身的买矿款,待樊丙身退回后,由刘某某直接给我以抵顶借款。刘某某仅是该债务偿还的经手人,而不是债务的承担人,现樊丙身未退还款项,其债务得不到清偿,毕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毕某某借张某某款项,该借款事实存在,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债务毕某某应予以偿还。2001年,双方虽约定其中x元债务以毕某某的购矿石款,由樊丙身退还后予以抵顶,刘某某负责归还,但刘某某仅是偿还该债务的经手人,而非债务承担人,现樊丙身未退还清款项,导致x元款项未得到清偿,对此毕某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毕某某上诉称债务应由刘某某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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