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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扬某的亡夫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某。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扬某的亡夫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某返还两棵椿树款1400元,后变更为返还树款15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以(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段某甲的起诉。段某甲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段某死亡,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段某的妻子扬某。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556-X号民事裁定,再一次驳回原审原告段某甲的起诉。原审原告段某甲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上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上诉人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温县人民法院再一次驳回原审原告段某甲的起诉,是对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违背。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仅仅是两棵椿树的权属问题,属于一般所有权纠纷,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不应当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2007)温民初字第556-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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