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丰李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上诉人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因履行《炉衬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分包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被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地段工学院与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同属一区域,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为同一主体。本案系三个主体的两个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履行地均在乡宁县。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乡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属于两个法律主体,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之一的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属于涧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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