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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金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闫某某、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闻喜县金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闻喜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原告闻喜县金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既没有山西闻喜县金属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名盖章,也没有其授权行为,同时崔二波亦没有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本案运输合同托运方只能认定为崔二波个人,闻喜县金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托运铅矿粉的收货人和所有人,在财产被非法侵害时有作为原告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力的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有原告资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一方面又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733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发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一审裁定正确。

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公司答辩称,崔二波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崔二波是上诉人的业务员;豫C-x号车主司机是闫某波,崔二波与闫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主体与闫某波没有任何关系,闫某波及利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其载明的托运方为崔二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和原告山西省闻喜县金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内在联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裁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部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3733元由一审法院全额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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