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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与宜昌市艺术研究所、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宜民初字第11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艺术研究所,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宜昌市艺术研究所所长。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建行)与被告宜昌市艺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艺研所)、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峡建行于2003年1月29日向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请示我院指定管辖,我院未予准许。后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03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会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冀放、秦小兵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艺研所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建行诉称,1990年9月25日、12月30日,湖北省宜昌地区文学艺术创作室分别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18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9月20日、1990年12月30日至1992年12月20日。湖北省宜昌市X区新华书店对18万元贷款提供保证。1993年,宜昌地区文学艺术创作室更名为宜昌市文学艺术创作室,2000年7月13日又更名为宜昌市艺术研究所。宜昌地区新华书店后也更名为宜昌市新华书店。因艺研所至今仅归还本金11万元,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艺研所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略).55元(2001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为(略).08元;之后截止2003年1月20日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为(略).47元;以后利息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新华书店对艺研所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艺研所答辩称,被告曾与建行营业部于1989年11月23日签订小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价值45万元的M7摄像机、150录相机、950编辑机作抵押,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989年11月23日至1992年11月23日,如未按期还款,逾期五天后建行营业部有权对抵押品进行处理。后因实际借款38万元大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7万元,双方又于1990年12月31日签订更改措施贷款合同,将新华书店作为保证人。贷款期满后,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1万元。因三峡建行不按小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抵押物评估处理,造成27万元本金没有及时收回,故利息只应计算合同期内利息(略).56元,对逾期利息和复利不应计算。因27万元贷款设定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先以抵押物按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的价值清偿本息,后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三峡建行早在1992年放弃了抵押权,故保证人新华书店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艺术研究所仅下欠贷款本息(略).56元,因抵押物保管完好,应以抵押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45万元清偿贷款本息。

被告新华书店答辩称,根据更改措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清偿本息,由其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新华书店对艺研所的18万元贷款保证为一般保证,因三峡建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贷款期满后3个月内向新华书店主张权利,新华书店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小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艺研所以其价值35万元的抵押财产为本案贷款设定抵押,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五天后,三峡建行有权对抵押品进行处理。因三峡建行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在贷款逾期5天后以抵押物清偿贷款,系对抵押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新华书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从被告艺研所于1995年7月6日归还10万元贷款后,到2001年6月6日期间,三峡建行均未向主债务人艺研所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故新华书店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2001年6月7日艺研所在贷款本息对账签证单上盖章系三峡建行与艺研所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新华书店并没有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更改措施贷款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天后生效,故新华书店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从合同生效时起,而18万贷款是在合同生效前发放的,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3日,宜昌地区文学艺术创作室(后因宜昌地区地市合并更名为宜昌市文学艺术创作室,以下均简称艺术创作室)与建行营业部签订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从1989年11月23日至1992年11月23日;艺术创作室以M7摄像机、150录像机、950编辑机作为贷款抵押品;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如未按期还款,逾期五天后建行营业部有权对抵押品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贷款没有按期发放。199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9月20日,在此期间内,艺术创作室分年还款,于1991年第3、4季度分别还款5万元、1992年第3季度还款10万元,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利率月息9‰,逾期未还部分加收利息20%;以合同附件所列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作抵押。同年12月31日双方会同作为保证人的宜昌地区新华书店又签订一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1990年12月30日至1992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艺术创作室分年还款,于1991年第4季度、1992年第4季度分别还款9万元,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利率月息8.4‰,逾期未还部分加收利息20%;贷款到期后,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其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建行营业部在签订两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当日向艺术创作室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18万元。1993年12月10日、1995年7月6日,艺术创作室分别归还贷款1万元、10万元。2001年6月7日,三峡建行向艺术创作室发出贷款本息对账签证单,载明其下欠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略).21元,艺术创作室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12月31日三峡建行就贷款本息分别发出了对账签证单、对账单,载明下欠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略).08元,艺研所盖章不持异议。2002年4月1日,三峡建行再次向艺研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略).88元,艺研所对贷款本金27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湖北省宜昌地区新华书店于1993年9月14日更名为宜昌市新华书店;艺术创作室于1998年12月18日被中共宜昌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宜市编办(1998)X号文件更名为宜昌市艺术研究所。三峡建行在案件审理中称因其内部历次机构变更,本案贷款划归其管理。艺研所、新华书店对三峡建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艺研所归还11万元系清偿第二笔贷款18万元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三峡建行和新华书店提交的两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三峡建行提交的贷款本息对账签证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对账签证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宜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艺研所和新华书店提交的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艺研所提交的进账单、宜市编办(1998)X号文件证实。法庭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建行营业部与艺术创作室所签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及两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建行营业部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艺术创作室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本案审理中,艺研所提交了相关文件证明其系艺术创作室更名而来,三峡建行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宜昌地区新华书店更名为新华书店,而艺研所、新华书店对三峡建行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三峡建行、艺研所、新华书店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三峡建行、艺研所和新华书店对已归还贷款本金11万元、该11万元系清偿第二笔18万元贷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建行营业部与艺术创作室签订的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虽然形式真实,但两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对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内容均作变更,从建行营业部发放贷款的金额及时间来看,系对两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发生变更,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履行依据,变更前的合同不再具有约束力。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的效力不再及于本案贷款。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应以两份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为依据。20万元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中约定“以合同附件所列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作抵押”,三峡建行陈述抵押财产约定不明,艺研所、新华书店均主张抵押财产即为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抵押财产。艺研所举出了申请代客录像制作许可证登记表作为财产清单进行证明,但该登记表系艺术创作室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代客婚丧录像所用,且表上宜昌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局、文化局签署“同意开办”的时间均在签订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之后,故该登记表不可能在签订合同之时作为合同附件财产清单向建行营业部提交,不能产生证明抵押财产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艺研所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明确的抵押财产,本院只能作出该合同中抵押条款未实际履行的认定。艺研所关于本案贷款系根据小额抵押贷款合同放发、应按小额抵押贷款合约定的抵押物以约定的45万元价值清偿贷款本息、三峡建行未按小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在贷款逾期五天内对抵押物处理系违约行为、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即为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财产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新华书店保证责任问题。因新华书店作为保证人在18万元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方不偿清贷款本息时担保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新华书店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系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新华书店应当在艺研所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峡建行在艺研所1995年7月6日归还贷款10万元引起主债务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后,至2001年6月6日期间,未曾向艺研所主张债权,故新华书店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届满。三峡建行已经丧失向新华书店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2001年6月7日艺研所在三峡建行发出的贷款本息对账签证单上盖章行为系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只能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务清偿协议,因新华书店没有明确表示为上述债务重新提供保证,故新华书店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峡建行主张新华书店承担保证责任,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18万元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中只有新华书店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没有约定抵押条款,故艺研所和新华书店关于18万元贷款设定有抵押,因三峡建行没有诉请抵押权、放弃抵押权,新华书店的保证责任免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书店关于其为一般保证、三峡建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贷款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而使保证责任免除的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书店还辩称因18万元贷款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之前发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虽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但建行营业部、艺研所在合同签订当日发放、接收贷款致使合同提前生效,且该发放贷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相一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新华书店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新华书店关于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至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其不应对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问题。因艺研所逾期不清偿贷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民事责任。艺研所辩称不应计收逾期贷款罚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更改措施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故原告诉请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12月31日艺研所虽与三峡建行对账确认利息为(略).08元,但经法庭核实,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应为(略).14元。三峡建行对多出的利息(略).94元未能提交计算依据,本院不能排除其有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高额利息或罚息的情况,故对多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1981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艺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7万元;

二、被告宜昌市艺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清偿贷款利息(略).6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略).6元;按合同约定加收利息20%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罚息为(略).0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要求被告宜昌市新华书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2856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负担3670元,由被告宜昌市艺术研究所负担(略)元。被告宜昌市艺术研究所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转付给已先行预交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会金

代理审判员秦小兵

代理审判员冀放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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