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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第四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堤北头四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堤北头村X组长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X组长刘某某让本组成员杨××、王某甲及王××到位于黄某滩饲养街的井上安装水泵,在安装水泵时砸住了王某甲的手,先到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堤北头四组赔偿医疗费7734元、误工费1659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杨爱菊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堤北头四组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王某甲受伤是因为杨××、王某甲、王××三人操作不当,疏忽大意所致。堤北头四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王××的证言,证明堤北头四组组长刘某某让杨学明买新水泵并负责找人把水泵安装好后给付100元工钱。杨学明找王××、王某甲共同安装水泵,在安装水泵时砸伤王某甲左手的事实;2.杨××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杨××、王××为堤北头四组安装水泵时砸伤王某甲左手,堤北头四组分两次共付给王某甲5000元的事实;3.孟州市中医院检查单、医疗费票据(金额370.49元)。孟州市骨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x.26元)。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中医院、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焦作正道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某甲左手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告堤北头四组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堤北头四组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出具的收条,堤北头四组X年1-6月杂工登记表,证明安装水泵费用为100元,王某甲已得到30元工钱。

对被告堤北头四组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以王某甲名义出具的收条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杂工登记表没有原件。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庭审中承认收到30元工钱,收条是王某甲爱人杨爱菊所写。杂工登记表虽非原件,但已注明出处并有经手人签名证实且与杨××、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堤北头四组提供的证据王某甲名义出具的收条,堤北头四组X年1-6月杂工登记表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日,堤北头四组组长刘某某找到本组成员杨学明,让杨学明叫上王某乙到城内买新水泵并找人把水泵安装在黄某滩饲养街X组井上,当时组长刘某某给了杨学明140元买水泵钱。当天,水泵买回来后杨学明碰到王某甲,就对王某甲说明天如没事的话一块去把水泵安上。2009年5月3日,杨××、王××、王某甲三人在安装水泵时砸伤了王某甲的左手。先到孟州市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70.49元,后到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1.2.3指不全离断伤。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22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由王某甲妻子杨××(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护理。堤北头四组先后垫付5000元。王某甲已得到安装水泵工钱30元。王某甲左手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堤北头四组提供本组成员签名的情况反映一份,说明组内规定安装水泵每次工钱100元,人员不少于四人。

本院认为,王某甲、杨学明、王某乙三人在堤北头四组安装水泵时砸伤了王某甲的左手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王某甲认为本人是为被告堤北头四组服务时受伤应当由被告堤北头四组给予赔偿,而被告堤北头四组认为,安装水泵一事是由杨学明承包的,是杨学明安排王某甲去安装水泵的,杨××、王某甲、王××三人与堤北头四组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堤北头四组已经支付了他们的承包费用100元,王某甲的受伤,堤北头四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杨××、王××、王某甲三人与堤北头四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堤北头四组提出的杨××、王某甲、王××三人与堤北头四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被告堤北头四组在选择杨××承包安水泵事宜时只是让其叫人把水泵安装好,对安装水泵的人员并没有提出相应的限定标准如有一定安装水泵的技术和经验人员方可参与等,所以在承包安装水泵人员的选择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原告王某甲受伤主要是原告本人未尽到谨慎地注意义务造成的其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堤北头四组在选任安装水泵人员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0%)。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堤北头四组赔偿其被扶养人杨××的生活费的请求,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第四村X组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244(20×12.2元)、护理费24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的30%,计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为x.4元(共x.4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为x.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766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466元,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X村民小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康秀丽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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