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王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况且涧西区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也已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涧西区X路地久大厦,其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和(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均已说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地久大厦,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过程中也并未否认其住所地在涧西区,所以五上诉人认为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涧西区法院继续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被告之一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所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将本案移送老城区法院审理不妥,原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称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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