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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自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任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在其任职中犯有以下罪行:

一、玩忽职守罪

2003年11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八二O旧址实施开发建设,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复,明确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二级机构,事业单位,下称储备中心)作为责任单位,对该项目区域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拟订实施方案,做好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发等工作。时任储备开发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听取副主任刘某东汇报被拆迁人王某德房产证用途性质变更为“商业”的情况后,明知该房产证与王某德在登记确权阶段向储备开发中心提交的房产证性质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依职权就该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也未组织人员调查相关档案资料,仅安排刘某东向房管部门发函确认王某德房屋所有权证。在收到驻马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有关王某德房屋所有权证(x)真实有效的证明后,决定以该房产证(商业性质)为依据申请评估,后又依据没有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的驻马店市新兴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只能作为拟定拆迁安置方案的《房屋估价咨询报告》,同意副主任刘某东代表储备中心与王某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致使王某德以变更为“商业”性质的房产证多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从王某德处追回经济损失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驻马店市X排由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原八二O旧城改造项目实施工作,具体工作是负责前期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编制补偿方案,完善有关法律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拆迁,包括补偿款的发放。由储备中心副主任刘某东具体负责该项目,商请财政局对资金监管。前期权属登记时刘某东向我汇报王某德的房屋用途是综合。2004年土地拍卖前,我去过王某德房屋二、三次。门头悬挂“龙丰塑胶”四个字,共三层。一楼放有塑胶管,靠近大门口处放有几张桌子。2004年8、9月份土地拍卖后,刘某东汇报说王某德房屋是商业,我听后很惊讶。安排刘某东到房产所查阅商业房产证真假。过几天,刘某东和闫某某汇报说:“王某德房产证是真的,是房产所办的”。后来市房产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某房产证真实有效。2004年8月,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国土资源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最后定下按商业用途对王某德房屋进行评估。346万多元的报告出来后,关于赔偿问题研究过两次。第一次2005年1、2月份,因财政局何某、刘某提出异议,议而未决。第二次2005年2月底3月初,除何某、刘某提出异议外,其他同志经过研究,认为只能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同时提出把研究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向市里汇报两次,第一次向耿某长汇报,第二次向邱某某秘书长汇报。后邱某请示耿某长,同意了该赔偿方案。第一次汇报后第二次汇报前,已与王某德签了赔偿协议。

2、证人闫某某证实:我是2004年8月抽调到八二O旧址改造项目的,前期的权属调查登记工作由刘某东负责。参与后刘某东只安排我们对康茅公司及阎炳安的土地和房屋来源及权属进行调查。2004年9月份的一天,市财政局综合科副科长雷某、财政局工作人员刘某、耿某拿着八二0旧址改造项目预算到八二0项目拆迁办公室,问我预算是怎么来的(其中王某德的预算是830万元),财政局的人说王某德的800多万会不会造假。当时雷某就给宋某某打电话,要求复查所有的被拆迁户的情况。后刘某东到拆迁工作办公室安排大家(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吴二亮、刘某某、赵某)配合财政局核查。对王某德房产的核查,是由刘某东带着我和财政局雷某、耿某等人去的。刘某东没有具体安排核查什么,我们只是看了房屋的现状,量了房屋的面积。房产证、土地证王某德不提供。因没有见到房产证、土地证,我们在《调查房屋权属登记表》王某德房屋性质一栏空着,只写了面积。把《调查房屋权属登记表》交给刘某东。

3、证人刘某某证实: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是宋某某,具体负责人是副主任刘某东,工作人员有闫某某、赵某等。我介入时前期调查已结束,没有见过房管部门人员参加调查登记。

4、证人赵某证实:我参与这个项目后,主要负责旧城改造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摸底、调查工作。王某德房产面积是2600多平方米,整体两层,局部三层,框架结构楼房。整个房子是空的,毛地坪,没有内部粉刷、门窗、通水,实际上是一个半拉子工程。权属登记时王某德房产证登记的是综合用房。但到2004年下半年,王某德到房管局把综合房产证变成了商业性质的房产证。最后也是按商业用房评估和补偿,整个八二0改造范围内只王某德的房按商业补偿的。

5、证人张某乙证实:2003年8月,我被明确为工作小组组长,王某德给我提供了相关材料(身份证、法院裁定、土地勘测报告及房产证)均是复印件。2004年2月刘某东全部要走,据我所知房管局没有派人参加拆迁调查。

6、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局派刘某、何某参与八二O拆迁工作。2005年初,就王某德房屋补偿问题开过一次会。在研究王某屋拆迁补偿问题时,刘某东、宋某某的意见是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财政局考虑到市场建筑成本价及其他拆迁户的补偿价,认为补偿依据的评估价格太高,财政局不同意按此评估进行补偿。后来由土地储备中心给耿某智副市长汇报,耿某长同意对王某房屋补偿依据评估。

7、证人何某证实:在王某德拆迁补偿费上,他和刘某嫌给王某的太高,协议上总金额有700多万,当时他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来刘某东等人和他们多次协调,他都坚持认为赔的太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见到市政府的批件后才签字。他所知道的王某屋是框架结构,三层半成品工程。

8、证人雷某证实:我认为王某德的房屋不应是商业性质,评估价太高,刘某东也未向她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他并未同意王某德补偿相关事项。

9、证人董某某证实:根据市政府要求,我局作为资金监管方介入该项目,安排刘某、何某参与该项目。因为对王某德补偿比较高,印象较深。我去过看过王某德房子,是生产厂房。不知道王某德变更用途情况。

10、证人周某丙证实:我们为挣拆迁劳务费经过协商才进入八二O改造项目。2005年3月在研究王某德拆迁补偿费问题时,刘某东、宋某某的意见是按照新兴公司的评估补偿,其他参加人嫌给王某的太高,还有人提出报告只有一个评估人员签字,报告本身存在问题,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向市领导汇报的情况他不清楚。

11、证人周某丁证实:在研究王某德拆迁补偿费时刘某东、宋某某的意见是按照新兴公司的评估补偿,我们意见是嫌太高,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刘某东、宋某某两人坚持按新兴公司的评估作为依据,并向市领导汇报。我记得当时是宋某某向邱某某秘书长汇报的,邱某书长当时答复是等回头给耿某长汇报后再说。

12、证人邱某某证实:我于2005年4月14日经电话请示耿某长后,在驻马店市财政局《关于原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对王某德拆迁方案的请示》上签批“经请示耿某长同意此补偿评估方案”。

13、证人汤某证实:我负责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宏远实业发展公司的职工培训楼工程(即X号楼)的规划审批是经我手办理的。批准的用途是职工培训。我从没有为宏远公司变更过规划审批。

1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部门文件、通告等记载:2003年12月23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3]X号关于对原八二O旧址区域内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的通告;2004年8月24日驻马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驻计投资(2004)X号关于原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2004年6月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4)X号关于对原八二O旧址实施旧城改造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4年1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4]X号关于对八二0旧址区实施旧城改造的公告;2004年6月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4)X号关于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18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的公告;2005年1月15日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对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拆迁发布的公告、2005年1月14日批准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3]X号关于原八二0旧址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上述证据证实:自2003年12月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就八二O旧址区域实施改造发布的相关文件、通告、公告、批复。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驻政文(2003)X号文件精神,同意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事业单位)作为原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对该项目内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拟定实施方案,做好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发等工作。

15、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王某德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宏远公司位于原“八二O”院内的X号楼。x房屋所有权存根记载:2001年5月16日,王某德办理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框架结构,面积2327.58平米,设计用途为综合,房屋来源通过法院拍卖。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记载:2004年7月20月,王某德领取了x号房产证。

16、驻新兴房评字(2004)第X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记载: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据王某德提供的“商业”性质房产证,委托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德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王某德被拆迁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

17、2004年11月21日驿城区检察院委托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德被拆迁“X号楼”价值进行评估。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驻新兴房评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评估王某德X号楼(用途为工业厂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

18、2005年3月3日储备中心,市拆迁办,拆迁事务处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对王某德拆迁补偿的意见;2005年4月6日刘某东作为拆迁方代表,周某丁作为受托拆迁人,何某作为监管单位代表与被拆迁人王某德签署原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5年4月13日驻马店市财政局关于原八二O旧址开发建设项目对王某德拆迁补偿方案给市领导请示;拨款单、转帐支票、拆迁安置补偿单。上述证据证实:土地储备中心向有关领导汇报后按照驻新兴房评字(2004)第X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确定的价格x元与王某德签定补偿协议,2006年4月5日该款已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王某德。

19、驻马店市城市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记载:2003年至2005年6月,市国土资源局查阅王某德、黄翠平房产档案。2005年1月10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市房管局发函确认王某德房屋所有权证。

20、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王某德在原八二O旧址房屋用途认定的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某德使用土地用途的界定说明,驻马店市规划局、建设局关于宏远公司职工培训楼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记载:案发后相关职能部门对王某德所有的“X号楼”土地规划、房屋性质作出的说明,即规划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规划用途是教育培训附属设施,房管局证明该房屋应为非商业、非住宅类房屋。

2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4)42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上述条例、通知等明确规定记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被拆迁房屋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二、受贿罪

2004年8月1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杭州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达公司作为受让人有偿取得驻马店市X路东段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华达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负责土地登记审批时,明知杭州华达公司欠交土地出让金113余万及契税28万余元,不符合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决定批准发放给华达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国家损失土地出让金、契税共计142万余元。期间宋某某收受华达公司负责人裴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

2008年春节,裴某某为感谢宋某某在办证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的帮助并为以后土地能顺利办理相关手续,以探视病情为由又送给宋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8年8月13日,华达公司补交出让金、契税x.7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原八二O旧址的土地卖给杭州华达后,杭州方面委托驻马店市的裴某某负责。2006年至2007年初,裴某某申请办证,我安排曹某某办理。第一个证办好后,华达公司开始进入施工阶段。大约过了五、六个月,为了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裴某某又要求办理剩余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华达公司尚欠11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2006年9月份,我安排把华达剩余的3万多平方米办证。当时我和裴某某商量这个证只能用于其公司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后又安排将这个3万多平方米土地证分成两个证,一个x多平方米,一个x平方米。分开后只给华达一个证,扣下一个证为催交土地出让金。按照华达公司与市国土局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这块地共128亩,需交出让金3200多万元。第一个土地证5万多平方米是根据交纳出让金的比例办理的,第二个3万多平方米的证是为华达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

2008年春节前,我腿摔伤后在家养病,裴某某到我家看望送1万元钱。这1万元后来交住房集资款。2006年底,为感谢我对他工作的支持,裴某我办公室送2万元。这钱我装太阳能热水器及日常生活花销。

2、证人裴某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杭州华达公司取得八二O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后组建驻马店项目部,我任该项目部主任。3万多平方米土地证办好后,因公司欠110多万元出让金,这个证一直压在国土局曹某某处,导致公司不能开工建设。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宋某某办公室给宋2万元。后宋某着我的面安排曹某某办证,证是春节后给的。证办好后,把南边一宗土地证原件给我,北边一宗土地证原件曹某某压着,但我们拿到了复印件,用南北两宗土地证的复印件到市建委办施工许可证。2008年春节后,得知宋某某腿摔伤后,我到宋某中看望时送1万元。送钱一方面是看看,另一方面也是对宋某顾华达公司表示点心意。

3、证人曹某某证言:裴某某自2006年以来先后申请办理五个土地使用证。第一个证5万平方米,手续齐全。2006年8月份,裴某某申请办理余下的3万多平方米土地证,因出让金没有交齐,按规定不能办,宋某某安排说华达没有交齐出让金,是因为政府没有按协议及时拆迁完供地,你先把证办了,让他先用一下,证还押在你那,等出让金交齐再给他。我把证办好后,交裴某某使用。过一段时间又要回来,押在我办公室。再后来,裴某某要这个土地证,因为出让金没有交齐,我没有给他。裴某某又提出,把这个3万多平方米的证一分为二,其中一个他作抵押贷款,另外一个证仍押我这,经宋某某同意后,我做了分宗处理,交给裴某某一个分宗后的土地证。

4、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证明及收据记载:2007年12月10日,宋某某交住房集资款五万元。

5、证人张某戊证实:2006年3月16日,我公司办理使用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证。按合同约定应缴出让金x.75元,实缴出让金3100万元,欠出让金x.75元,欠契税x.95元。共欠出让金及契税x.70元。

6、罚没收入统一据记载:2008年8月13日华达公司补交出让金、契税x.70元。

7、华达公司所办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2006年3月16日办理X号土地证,06年9月3日办理X号土地证,2007年2月2日办理7874-1、7874-2两份土地证。附华达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2004年8月1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杭州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达公司作为受让人有偿取得驻马店市X路东段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华达公司交出让金3200万元,契税50万元。

9、原八二O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土地储备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八二O区域内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红星网业公司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应在2006年8月31日前移交,但直到2008年6、7月份在储备中心催促下才拆迁结束。华达公司提供土地证办理规划证的档案材料。

《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不得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10、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3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群众举报原八二O拆迁中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初查后,于2008年5月17日传宋某某到市检察院接受询问,宋某某主动供述了在为西湖华达公司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理裴某某1万元的事实。经询问裴某某供述向宋某某行贿1万元,还供述了其本人另向宋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经讯问宋某某又对其受贿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在本案的侦查中,发现宋某某在西湖华达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国家造成一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出全部受贿赃款3万元。

另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户籍证明、驻马店市X组织部驻组干(2001)X号通知、省国土资源厅任职通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诉称: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在侦查中主动供述受贿罪部分事实,而未主动供述同种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受贿罪构成自首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宋某某任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任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开发等具体工作,依法享有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承担相应责任,其明知按王某德变更为商业性质房产证进行补偿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按规定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宋某某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宋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部分受贿行为,但未主动供述自己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宋某某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宋某某的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子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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