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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冯某窜至许昌市X街中段陈某住的屋内,将正在睡觉的陈某强奸,后冯某生返回现场欲再次实施强奸时被被告人吴某发现,被告人吴某以冯某生强奸其女朋友陈某为由,向冯某生索要现金5000元并以报案对其威胁,因冯某生没有钱私了,吴某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冯某生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冯某陈某,证人陈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木棍,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仍有判决宣告前数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再与前判非法拘禁罪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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