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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曹某某、刁某某、肖某丙、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守迁、史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于2008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于2008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邓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于2008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男,生于1969年2月6日。于2008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8日。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5日被释放。2008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于2008年4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守迁,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于2008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2008年5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曹某某、刁某某、肖某丙、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守迁、史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某、张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曹某某、刁某某、肖某丙、周某某、方守迁、史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曹某某、刁某某、肖某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符某甲盗窃37起,价值x元;符某乙盗窃36起,价值x元;曹某某盗窃5起,价值x元;肖某丙参与盗窃价值x元,以上四被告人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刁某某盗窃5起,价值x元;周某某盗窃3起,价值x元;以上两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以上6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守迁、邓某某、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望风作用,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三起、第四十三起犯罪不属实,其余均属实。

被告人肖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开始不知道别人是偷东西的,是残疾人,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肖某丙犯罪是受他人诱惑,案发后有悔过表现,是残疾人,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38、39起开始不知道是偷的,第40起属实,但起望风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守迁、史某某、邓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胡培正(已病故)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符某甲、鲁某雄(在逃)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镇周某庄张某戊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符某甲、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张××证言、被告人符某甲、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月22日肖某丙开车将符某甲、符某乙、胡培正拉至新野县X镇X村李某己家,挖洞盗窃九只羊,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归××、归××、归××、归××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3月18日晚曹某某、刁某某、张守庄(另案)窜至新野县X乡X村庞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x元;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75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刁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吴××、江××、李××证言、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4月2日刁某某、曹某某、张守庄窜至上庄乡X村樊某庚家盗窃耕牛三头,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刁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樊某庚陈述、证人薛××、李××证言、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12月8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培如(另案)窜至新野上港乡X村齐某辛家盗窃猪两头,价值2475元。符某甲联系史某某、方守迁二人,用方守迁的车将猪拉至史某某家,史某猪杀后卖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史某某、方守迁的供述与被害人齐某辛陈述、证人齐××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农历11月份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齐某壬家盗窃山羊一大一小两只,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齐某壬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2月13日晚,胡培正、胡培如、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刘某乐家盗窃豪顺之星红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320元、盗窃黄某母耕牛一头,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癸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07年农历10月底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赵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一头,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林××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07年底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王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两大一小三只品种羊,经价格鉴定价值1200元。后由胡培正联系肖某丙接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08年元月2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张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一头,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08年2月2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在逃)、史某纪(在逃)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刘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2、2007年农历10月间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另案)窜至新野县X乡X村徐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一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宋××、徐××、徐××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3、2007年元月6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田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红色母耕牛一头,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4、2007年底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胡培如(另案)窜至新野县X乡X村蔺某某家摘门入室盗窃耕牛一头,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蔺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5、2008年阴历2月22晚,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史某纪、史某景(二人另案)窜至新野县X乡X村河滩梁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大一小耕牛两头,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6、2008年3月28日晚,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在逃)史某纪(在逃)、史某景(在逃)窜至新野县X乡X村陶湖庄李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快产仔)一头,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7、2007年腊月24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史某纪窜至新野县X乡X村李某某家盗窃肉猪一头,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8、2007年腊月24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电义、史某纪窜至新野县X乡X村齐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两大一小羊三只,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9、2007年11月份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田某某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田××、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07年农历11月14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田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羊一只(快产仔),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1、2007年农历11月14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鲁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黑色骑式新凌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2、2007年农历12月份一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刘某某家盗窃两大一小三只母羊,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3、2007年农历8月份晚,胡培正、符某甲、胡培如窜至新野县X乡X村梁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羊两只,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4、2008年3月20日晚,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胡电义、史某景窜至新野县X镇X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一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5、同晚,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胡电义、史某景窜至新野县X镇X村李某某家盗窃鸡蛋四箱、花生油等物品,经鉴定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6、2007年11月8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胡培如、胡电义窜至新野县X镇X村刘某某家盗窃拖拉机一台,价值1720元;花生四十包价值8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7、2007年12月29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程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大一小两头,价值9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程××证言、被告人符某乙、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8、2007年12月19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黄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大一小两头,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9、2008年2月28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胡电义、胡培如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郭某某家盗窃“西德”母肉牛一头、羊一只,价值7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0、2008年3月6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郭某某家盗窃羊一大两小三只波尔山羊,价值990元。后又窜至该村樊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价值7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樊某某陈述、证人韩××、韩××、韩××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1、2007年12月13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邓某市X乡X村杨某某家盗窃红色母耕牛一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2、2007年农历10月22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邓某市X乡X村王某某家挖洞入院盗窃两大两小四只羊,价值2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3、2008年农历2月22晚,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在逃)、胡电义窜至邓某市X乡X村王某某家挖洞入院盗窃一大两小三只羊,价值8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4、2008年农历2月22晚,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胡电义窜至邓某市X乡X村李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大三小四只羊,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5、2007年11月29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邓某市X乡X村董某自然村董某某家挖洞入院盗窃羊一只,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董××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6、2007年12月1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邓某市X乡X村董某自然村董某某家挖洞入院盗窃意大利品种母牛一头(快产仔),价值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董××证言、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7、2008年2月26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史某纪(在逃)窜至邓某市X乡X村王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8、2007年12月24日晚,胡培正、曹某某、符某甲、周某某、肖某丙窜至邓某市X乡X村王某某家挖洞入院盗窃羊二十一只后卖给邓某某,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曹某某、肖某丙、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9、2007年农历11月一晚,周某某、鲁某雄(在逃)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李某某家撬锁入院盗窃被子十双,价值1500元。“高路华”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6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0、2008年元月9日晚,胡培正、曹某某、鲁某雄(在逃)符某甲、周某某乘坐肖某丙开的车窜至新野县X镇X村油坊庄自然村梁某某家挖洞入院盗窃耕牛一大一小两头,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曹某某、肖某丙、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梁××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符某甲、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1、2006年初的一晚,刁某某伙同丁改湍(已判刑)窜至邓某市X乡后李某肖某某家盗窃一大一小两头耕牛,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丁改湍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王××、焦××、吴××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2、2005年底的一晚,曹某某伙同刁某某鲁某斌(已判刑)、丁改湍(已判刑)窜至邓某市X乡X村孙某某家盗窃一大一小两头耕牛,经价格鉴定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刁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鲁某斌、丁改湍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鲁某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3、2002年秋的一晚,刁某某伙同鲁某斌(已判刑)窜至邓某市X乡王××家盗窃耕牛一头,经价格鉴定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鲁某斌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鲁某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4、2007年秋季的一晚,胡电义、符某甲、胡培如、史某景窜至新野县X镇X村耿王某自然村孙某某的砖厂,将孙某某砖厂内五台电机盗走,价值14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田××、张××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5、08年元月1日晚,胡培正、符某甲、符某乙窜至邓某市X乡X村盗窃于某某家羊一只。价值8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张××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6、2008年2月26日晚,符某甲、胡培正、符某乙坐肖某丙的车至邓某市X乡X村盗窃王某某家一只白某羊。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证言、被告人符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符某乙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应系主犯,该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3起、第43起犯罪不属实的理由,经查,该2起犯罪有被告人刁某某、曹某某及同案犯鲁某斌供述予以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该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8、39起开始不知道是偷的东西,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同案人曹某某、符某甲、肖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曹某某、刁某某、肖某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方守迁、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符某甲参与盗窃财物39起,价值x元;被告人符某乙参与盗窃财物35起,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财物6起,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丙参与盗窃13起,价值x元,以上四被告人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刁某某参与盗窃财物5起,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财物3起,价值x元。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曹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符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符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七、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方守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九、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某祥

审判员王某伟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万育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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