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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61岁。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8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某、胡某乙。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5年7月,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院X号房产,面积88.61平方米,价格x元。2005年7月,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胡某甲支付x元房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收条时,为使原告少支付相关交易费用,将收条写成x元,并将收款时间写成95年6月18日。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院X号房屋(88.6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土地使用证、收款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院X号房产,面积88.61平方米,价格x元。2005年7月,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胡某甲支付x元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胡某甲在给原告出具收条时,为使原告少支付相关交易费用,将收条写成x元,并将收款时间写成95年6月18日。

另又查明,被告李某某、胡某乙系诉争房产的共有人,被告胡某甲在征得被告李某某、胡某乙的同意后将房屋卖与原告姜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双方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于被告,原告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胡某甲口头约定将房屋卖与原告,并收受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应视为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姜某某名下。在庭后调查中,被告胡某甲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继续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院X号房产归原告姜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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