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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诉被告向某戊、粟某某、云阳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丙(刘某乙之长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丁(刘某乙之次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刘某丙、刘某丁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身份情况见前。

原告:高某某(刘某乙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戊(又名向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粟某某(被告向某戊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云阳财险),法人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镇X路保险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诉被告向某戊、粟某某、云阳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向某戊与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向某己、被告云阳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粟某某及向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11时30分,当原告刘某乙驾驶摩托车从位于319线国道公路边蒋明元家地坝出来时,被告向某戊正驾驶一辆牌号为x交强险投保于云阳财险的鸭力帆小轿车高某通过,从而发生双方机动车相撞的事故,原告当场被撞昏死过去,摩托车完全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原告紧急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治疗近一个月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等级为九级。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云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某告赔偿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医疗费x元,康复费7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1120元,合计x.36元。二、由被告向某戊与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17.07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检查鉴定费960元,共计x.07元中的40%,即9338元。

被告向某戊、粟某某辩称:一、根据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原告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向某戊只能依法承担其诉称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33.8元。介于向某戊在刘某乙住院期间已支付了x元的费用,因此,应由刘某乙返还向某戊x.2元;二、根据原告住、出院证上的日期,出院后长达数日后申请伤残鉴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住、出院证的时间,视为1120元;三、刘某乙等四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应为彭水县X乡X组,并非四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郁山镇白马社区。在此,被告认为在计算四原告的赔偿标准时,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云阳财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外。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某戊(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x号力帆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粟某某)由彭水向某江方向某驶,行至319线国道x处时,与从蒋明元家地坝驶出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刘某乙即入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08年10月20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x.07元(被告向某戊垫支医疗费用x元),出院医嘱“注意制动及其功能的锻炼;门诊随访”。2009年6月12日,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乙左下肢的残程度属IX(九)级;刘某乙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刘某乙花去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云阳财险因不服该鉴定而对刘某乙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10%,目前伤残等级属X(十)级”,被告云阳财险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粟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x号力帆牌小轿车向某告云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戊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还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刘某乙与王福勋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刘某乙有同胞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均居住于本县X镇白马社区X组,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某乙本人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庭审过程中称其长期随妻子、子女一起在城镇居住,并租房经营其个体经济组织即重庆市彭水县创艺木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木材公司),有固定的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此,原告举示了厂房出租协议、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重庆市木材加工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经质证后,对厂房出租协议、重庆市木材加工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向某戊、粟某某认为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有违证据规则,且对其证明内容持不观点;被告云阳财险则认为该证明不真实。该证明上有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山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其证实了刘某乙于2000年开始即在本县X镇白马社区租房经商,且与其母亲、妻子、子女一直连续在该社区辖区内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王福勋的户口薄复印件,刘某乙与王福勋的结婚证复印件,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保单及投保发票,刘某乙的收条,厂房出租协议、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重庆市木材加工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点是原告刘某乙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其这一主张举示的系列证据中,被告方经质证对厂房出租协议、重庆市木材加工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几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方均持异议的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上有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山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虽均对该证明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证明予以推翻,故该证明本院亦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长期连续地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正当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的人身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刘某乙在黔江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07元,有住院病历、出入院证、用药清单及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12日,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乙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x.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请求按25元/天计算并未高某客观生活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刘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7天=675元;

3、误工费。黔江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制动及其功能的锻炼”,结合原告刘某乙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院外一个月恢复期间,加之原告刘某乙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27天,故其误工时间共计57天。因原告刘某乙一直在城镇居住,根据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误工费的标准以60元/天为宜,故原告刘某乙的误工费为60元/天×57天=342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40元/天计算并未高某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刘某乙的护理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某乙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

6、鉴定费用。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共计960元,客观真实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之长女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算至年满18周岁止,其被抚养年限为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9年×10%÷2=5015.7元;刘某乙之次子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7年×10%÷2=9474.1元;刘某乙之母亲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被抚养年限为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9年×10%÷5=2006.28元。共计x.08元;

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x.15元。

本案中,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戊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刘某乙承担60%、向某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向某戊驾驶的牌号为x号力帆牌小轿车属被告粟某某所有,但被告向某戊持有C1驾照,即其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被告粟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向某戊承担。又因被告粟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x号力帆牌小轿车向某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按规定应适用新标准,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x.0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x.08元。根据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云阳财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08元=x.08元。

原告刘某乙的损害范围共计x.15元,扣除被告云阳财险应承担的x.08元后,剩余x.07元,故被告向某戊应赔偿的范围为x.07元×40%=7380.83元。因被告向某戊已垫支医疗费用x元,故其不需对原告另行赔偿,至于被告向某戊垫支超过其应负责任的8619.17元,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510元,由被告向某戊负担340元。

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420元,由被告向某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8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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