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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宋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X乡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X乡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理人常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系宋XX之母。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宋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9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鹤壁市淇滨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鹤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中均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X路口,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王娟

二ОО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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