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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春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春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洛阳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工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该案移送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洛阳春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公司办公机构在涧西,本案应由涧西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上诉人洛阳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虽然在西工区X路五金机电市场X号,但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办公经营场所并不在该处,一审原告根据自己掌握的上诉人在涧西区办公的情况在涧西区法院起诉后,上诉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否定,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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