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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88年12月同居生活,1989年3月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生育长子罗某荐,1995年11月生育次女罗某玲。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家庭开支较大,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及看管孩子,在此期间,被告与原清平乡政府职工李元明有不正当关系。之后,被告不顾原告劝阻,也不痛改前非,于2006年前往江苏打工,继续与李元明同居生活,曾因此发生打架。随后,原、被告协商自愿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当原告回家后,被告却继续与李元明同居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同居生活,1989年3月补办结婚证,后夫妻关系较好。同年10月生育长子罗某荐,1995年11月生育次女罗某玲。由于家庭经济开支较大,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及抚养孩子,在此期间,被告与清平乡李元明关系暧昧。原告得知后曾进行劝解,并因此发生纠纷,但无济于事。2006年被告外出江苏打工,与先于被告外出的李元明同居生活。原告也曾在江苏因此与被告打过架,后便口头约定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当原告回家后,被告却一直未回家,继续在外打工。

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尚存在的个人财产有柜子三口,两门橱一口,箱子一口,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王XX、张XX、罗XX、洪XX、郭XX的证言以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未成年子女罗某玲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当地的生活标准每月支付200元较为适当。被告尚存在的个人财产依法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离婚,属于有过错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过高,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罗某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罗某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郭某某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离婚损害赔偿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罗某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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