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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X区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我公司所属的甘x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同年8月5日10时14分,王军驾驶甘x号公交车在执行营运任务时,在秦州区X路南大桥下西口由南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kj过道路的穆金花相撞,致穆金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交通事故。因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协商未果,2010年9月21日,穆金花之夫胡海生将我公司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0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依据甘肃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胡海生各项费用x.1元。在我公司赔偿胡海生各项费用后,我公司申请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被告依据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并拒绝赔付精神抚慰金,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差额部分x.4元、丧某差额部分1580元、交通费差额部分373元、住宿费500元、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540元,共计x.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甘x号公交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撞伤穆金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形成交通事故属实。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有关文件规定和精神,2010年8月12日后到下一年度赔偿标准下发之前出险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5日,该案应适用2010年8月12日前的赔偿标准,即2009年的赔偿标准,现原告以2010年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其超出2009年赔偿标准的赔偿金额,我公司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我公司认为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所属的甘x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同年8月5日10时14分,王军驾驶甘x号公交车在执行营运任务时,在秦州区X路南大桥下西口由南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横过道路的穆金花相撞,致穆金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穆金花无责任。因该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协商未果,2010年9月21日,穆金花之夫胡海生将原告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据甘肃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穆金花之夫胡海生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1元、丧某x.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73元、医疗费1372.9元、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原告支付胡海生各项赔偿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依据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1元、丧某x.5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086.85元,共计x.65元。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540元、住宿费500元、死亡赔偿金差额部分x.4元、丧某的差额部分1580元、交通费差额部分373元,共计x.4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某、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0年8月1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甘公(交)发[2010]X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相关内容载明: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省统计局下次发布统计数据前,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时均按此标准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保险期限及赔付范围的事实;

2.(2010)秦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经秦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穆金花之夫胡海生依据甘肃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付穆金花之夫胡海生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证实被告依据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医疗费,共计x.65元的事实。

4.《甘肃省保险赔款专用发票》2份,证实被告给原告赔付保险金x.6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所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的赔付限额,赔付范围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不依约赔付,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据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效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0年8月5日,但该案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2款中关于各赔偿范围依据的赔偿标准所指的“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该案赔偿标准应适用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出有关规定,故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差额部分x.4元、丧某差额部分1580元、交通费差额部分373元、住宿费500元、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540元,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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