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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整日恋赌不回家。2009年6月被告为逃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8月份婚生女儿杨××出生。被告的这种恶习致使家庭陷入困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孩子抚养问题。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李××笔录。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内容:杨××,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杨××,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8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因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由原告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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