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确山农行),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夏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确山农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确山农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梅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被上诉人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确山农行在确山县X镇X路X路北拥有一楼门面房五间,西三间由确山农行设立盘龙营业所自用,东二间门面房经双方协商,由梅某某租用经营鞋店。2003年1月1日,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到期;年租金为x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清;到期后,梅某某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合同到期后,确山农行因扩建盘龙营业所,需收回所租赁的二间门面房,不再租赁给梅某某,要求梅某某在确山农行需用房时搬出所租房屋。因此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按月比照原合同的数额交纳。2008年4月4日,梅某某补交了2008年1-4月份的租金7000元。后确山农行催促梅某某搬迁,并于2008年6月12日向梅某某送达收回房屋通知书,梅某某拒绝腾房,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因确山农行自用房屋,未再与梅某某续签租赁合同,允许梅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确山农行催促梅某某腾出房屋,系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梅某某自接到交房通知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讼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自确山农行起诉至今,梅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房,又不交纳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侵犯了确山农行对物的所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梅某某应承担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确山农行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山农行诉请经济损失按计算租金的方法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梅某某系营业用房的事实,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确山农行已给予梅某某充足的腾房时间,梅某某仍无腾房的诚意,为照顾梅某某,原审法院适当再给予梅某某延长腾房时间,梅某某辩称若合同终止履行确山农行应赔偿其装修的损失,该意见梅某某没有提起反诉,不予并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门面房二间,恢复原状,并于返还当日支付赔偿金(按年租金x元,从2008年4月5日起,分年、月、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返还租赁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梅某某负担。宣判后,梅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梅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继续租赁该房屋。2008年4月4日,确山农行收取其4个月的租赁费7000元,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其于2007年9月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合同终止履行,确山农行应赔偿装修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确山农行答辩称,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现其要求收回该房屋自用,自2007年年底开始多次催促梅某某交房,梅某某拒不搬出,并拖欠半年租金。要求梅某某返还其二间门面房,并交纳从2008年1月至交出房屋时的租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因确山农行自用房屋,未再与梅某某续签租赁合同,并允许梅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确山农行于2008年6月通知梅某某,要求梅某某腾出房屋,系属确山农行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梅某某自接到交房通知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讼争的房屋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在确山农行已给梅某某充足的腾房时间后,梅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出房屋,且又不交纳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侵犯了确山农行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梅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梅某某应承担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确山农行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梅某某上诉称,若合同终止履行确山农行应赔偿其装修的损失的问题,对此梅某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称心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侯治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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