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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忠),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到x+700M处留山镇X路段时,南召县X乡X村岗东组村民刘××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南召县X镇X村检西组村民郭××及该村X村民韩××,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所驾两轮摩托车损坏,刘××、郭××当场死亡,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去。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发生事故,及意识到是自己肇事的情况下,即离家外逃。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认定刘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中军、郭太甫无责任。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刘××、郭××、韩××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被害方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杨××、钱××、郭××、韩××、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是在追尾相撞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死亡的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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