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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生于1963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石油勘探局的诉讼代理人赵宏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3年参加工作,原系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职工。2004年9月25日,王某某与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于2004年10月23日经河南油田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克扣其在工作期间的产假工资和有害工种的工资性津贴等为由,以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河南石油勘探局为被申请人,于2007年元月8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作出劳仲定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2月6日送达当事人,该裁决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经河南石油勘探局申请在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经河南石油勘探局批准在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原告以其与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河南石油勘探局,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2004年9月25日与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原告于2007年元月8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超过60日法定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时效错误。自2004年4月1日起,上诉人就不断地向被上诉人主张被扣发的各种津贴工资,故请求没有超仲裁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河南石油勘探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而同年9月25日上诉人与宏发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劳动争议,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04年9月25日与原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劳动争议。2007年2月王某某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其申请超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王某某称其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不充分,原审依法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某敏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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