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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张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肖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在淇滨区X村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郭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肖某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共计4293元;2、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共计x元;3、被告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答辩并反诉称:其不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原告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无驾驶证、车辆无牌照牌禁止上路,原告郭某违章驾驶,二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称,该事故由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某巡防大队金公交某字(200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确认,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当时二原告向其索要了现金3000元。其向二原告要求赔偿遭拒,故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郭某、张某赔偿其车损费985元,交某110元、复印费50元以及返还现金3000元等共计4145元;2、原告郭某、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张某辩称:被告肖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各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7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在鹤壁市X区X路段,原告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勘查,现场已变某,但整体现场痕迹在原告郭某车道上。原告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无牌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郭某、张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肖某要求原告郭某、张某赔偿共车损费、交某、复印费及返还现金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张某陈述称:被告肖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交某事故证明书,被告肖某违章,具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一方破坏现场,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肇事逃逸的,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郭某无证无牌驾驶,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肖某应对郭某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张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除陈述外,未提交某据。

被告肖某陈述称:原告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是原告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使,已构成违章;二是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书充分说明,经勘查,现场已变某,但原告郭某却认为是原始现场,因此可以证明是原告造成现场变某;三是其没有违章,故应当由原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除陈述外,未提交某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提交某下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5天;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10元;3、照相票据1张,证明其法医照相支出30元。另陈述称,被告肖某应赔偿其误某2248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365天×30天=2248元),护理费30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1元/天×5天=305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交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合计4293元,被告肖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05元。原告张某提交某下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7月24日售货票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322元,住院治疗37天;2、照相票据1张,证明其法医照相支出100元。另陈述称,被告肖某应赔偿其误某4497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365天×37天=4497元),护理费4414元(河南省上年度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按61元/天×37天=305元),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交某74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以上合计x元。

针对二原告提交某证据,被告肖某质证认为:对原告郭某的证据1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是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郭某受伤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照相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误某有异议,原告郭某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是否参加工作,该误某不应当计算;对陪护费有异议,原告郭某未提交某护证,未提交某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存在陪护费用;营养费无法律根据;对交某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郭某不应住院,不应有该项支出。对原告张某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张某受伤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照相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误某有异议,原告张某未提供任何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是否参加工作,该误某不应当计算;对陪护费有异议,原告张某未提交某护证,未提交某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存在陪护费用;营养费无法律根据;对交某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张某不应住院,不应有该项支出。张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由原告郭某予以承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交某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某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某提交某证据1中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6张某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7月24日售货票1张,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原告张某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肖某提交某证据有:1、摩托车维修费单据1张,证明其因事故车损支出维修费985元;2、交某票据44张,共计110元,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交某用;3、2011年7月21日原告郭某及原告张某的舅舅李XX收到条1张,证明二原告让其平垫付医疗3000元,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支付,二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复印费没有发票,其自愿放弃。

针对被告肖某提交某证据,原告郭某、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摩托车维修单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车辆损失无专业部门认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肖某自行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交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该3000元医疗费为被告肖某自愿垫付。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交某据。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提交某证据1不属于正规票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车损,且二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但该交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在鹤壁市X区X路段,原告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勘查,现场已变某,但整体现场痕迹在原告郭某车道上。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无牌照。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住院治疗5天,致原告郭某所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张某受伤住院治疗3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赔偿二原告郭某、张某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在鹤壁市X区X路段,原告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郭某、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0元;误某374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x元÷365天×5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5天=150元);交某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元为宜。以上共计19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某关于照相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某效证据,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300.04元;误某2773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x元÷365天×37天=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37天=1110元);交某为客观实际支持,本院酌定150元为宜。以上共计x.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关于照相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某效证据,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也未有效保护现场,致使交某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依据整体现场痕迹在原告郭某车道上的事实,被告肖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使,亦为违法行为,故对事故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肖某应对原告郭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7元(1954元×50%=9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乘坐原告郭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因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肖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也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即5666.52元(x.04元×50%=5666.52元),超出部分,应由其所乘坐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郭某负担,原告张某可向原告郭某另案主张。

对被告肖某反诉要求二原告郭某、张某赔偿车损费、交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某效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故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反诉要求二原告郭某、张某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对二原告赔偿损失,故该3000元应按照二原告在本诉中的损失比例折抵其应赔偿的数额,即折抵原告郭某441元[3000元×977元/(977元+5666.52元)=441元],折抵原告张某2559元[3000元×5666.52元/(977元+5666.52元)=2559元]。折抵后,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郭某536元(977元-441元=536元),应赔偿原告张某3107.52元(5666.52元-2559元=3107.5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536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107.5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12元,原告郭某负担20元,原告张某负担20元,被告肖某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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