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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闪某某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女,1958年5月出生,回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女,40岁,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闪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39岁,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女,42岁,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白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付某甲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被上诉人闪某某、刁某、被上诉人白某、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象河乡供销社按照县社的文件规定,对许泌路扩建后的临街场地实行职工集资建房。其原则是集上包下,下面的门面房的产权是供销社的,楼上的是谁集资归谁所有,谁集了上面的才有权承包下面的门面房。付某甲是象河乡供销社的职工,付某乙是付某甲的侄女,付某乙想在象河乡供销社集资一套房子,1998年8月26日,付某乙和其姑姑付某甲一起到象河乡供销社以付某甲的名义交款x元,象河乡供销社当时的出纳苏永德给付某乙出具了一份“泌阳县供销社系统内部收款凭证”,编号为No.x,其内容为:付某甲交集资款x元,收款人苏永德,①收款单位存。房屋建成后,付某乙、白某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00年、2002年先后将其集资的两层两间房屋以每月200元的价格租给赵广鲁、苏建林居住,赵广鲁、苏建林均把房租交给了付某乙。2004年1月1日,经过经手人刁某兰、付某甲、付某礼的说合,付某乙、白某将自己集资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闪某某、刁某,由付某甲执笔书写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2004年元月X号收到刁某房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如有变动,谁要退回原数。经手人:刁某兰、付某甲、付某礼。购方:刁某、闪某某。收款人:白某。转方:白某、付某乙。2004年元月X号。闪某某、刁某将房款交给白某后,付某乙、白某将在象河乡供销社交集资款的原始收据交给了闪某某、刁某,也将收到条交给了闪某某、刁某。闪某某、刁某开始居住此房屋,利用下面的两间开饭馆,且从2004年到2007年每年向象河乡供销社交2000元承包费。后来,付某甲想要此房屋,闪某某、刁某不给,遂发生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没有办理房权证,所有集资户均没有办理。原审法院认为,付某甲与闪某某、刁某争议的房屋,付某甲不具有所有权。x元集资款是付某乙所出,只是以付某甲的名义,付某乙交款的原始票据在闪某某、刁某手中。转让房屋时,付某甲既是经手人,同时又是执笔人,明知道付某乙、白某转让房屋而不阻止,说明付某甲当时是同意的。付某甲从未对此房屋行使过权利,付某乙、白某集资后,先是自己住,后又出租给赵广鲁、苏建林。转让给闪某某、刁某后,一直由闪某某、刁某居住,且从2004年到2007年一直向象河乡供销社交着承包费,再者付某乙、白某转让是合法的,当时集资时,就是集上包下,下面的门面房的产权是供销社的,楼上的是谁集资归谁所有,谁集了上面的才有权承包下面的门面房。付某乙、白某转让的就是楼上的房屋,下面的门面并没有转让,闪某某、刁某自从受让房屋后一直居住楼上,下面的门面房一直承包,向象河乡供销社每年交2000元的承包费,直到2007年。付某甲既然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付某乙、白某转让又符合法律规定,付某甲请求确认闪某某、刁某与付某乙、白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付某乙、白某也承认房屋系其所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甲与闪某某、刁某讼争的房屋,虽系付某甲单位的集资房,但在集资时付某甲予以放弃集资而让其侄女付某乙集资,付某乙集资后即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付某乙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2004年元月1日,付某乙、白某夫妇将该房屋转让给闪某某、刁某夫妇,付某乙将原始集资款收据及房屋交付某闪某某、刁某,房屋由闪某某、刁某占有、使用至今。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付某甲又系经手人,证实付某甲亦知道付某乙转让房屋的事实。现付某甲提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确认付某乙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出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综上,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400元由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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