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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诉史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称东石露头居委会)与被告史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代曙光,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诉称:其为调动居民发展经济,搞好产业化结构调整,于2002年10月29日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其位于瓦窑地的10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约定:被告(乙方)不准买卖、出租、荒芜土地,不准建宅基地,不准搞养殖业、不准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不得破坏土地原貌,否则原告(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其核查,2008年夏季被告在承包地种植玉米,其它时间该块地一直荒芜,且连续3年未交纳承包金。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史某某辩称:1、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29日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是药材,并未荒芜土地。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变更,从2002年被告承包土地时就开始种植药材,原告2006年开会说可以种植玉米,也收了种青费100元,所以其套种了玉米,当时种青时也征求了原告的同意。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0月29日其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准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每年被告应交纳承包金800元,如上级政府修路、建厂等需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应无条件按政策退还;2、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3、会议记录2份,证明经过居委会决定,由于被告种植玉米,从而导致解除合同;4、公告照片2张,证明其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5、证人刘天福、宋某德、宋某敬、宋某乙、史某才、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天福证明2008年秋季其见有外村人在史某某承包的土地上拔草,并称史某某将土地转包给了他,2009年3月21日居委会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解除与史某某的承包合同,2009年3月23日其见史某某将居委会张贴在史某秋房后面的关于解除与史某某承包合同的公告予以撕毁,2008年之前史某某承包地上种的是黄某,2008年秋天史某某找人将地翻了一下,居委会对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按合同执行,不允许种青,未签合同的可以种青。居委会曾占用过史某某的部分承包地,占用的按居委会的补偿方案补偿。证人宋某德证明曾有不认识的人在史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管理,2008年前史某某承包地上种植的是黄某,后史某某用旋风耙、大耙将承包地进行了翻耕,居委会曾占用过史某某的部分承包地,根据居委会的补偿方案,每亩补偿3000元,史某某欠居委会承包费,居委会欠史某某补偿款。2009年3月21日居委会开会讨论收回史某某承包的土地,并张贴了公告。证人宋某敬证明,曾见到不认识的人在史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管理,2009年3月份居委会开群众大会,决议收回史某某承包的土地,并张贴了公告,居委会曾占用了史某某部分承包地,按居委会的补偿方案,种植经济作物每亩补3000元,其它作物每亩补1000元,居委会允许在承包地上种青但应当多交承包费,知道史某某欠居委会承包费。证人史某财证明,其知道史某某承包有土地,但在用旋风耙耕过后,其见到不是史某某家的人在承包地上种植和收割玉米,居委会曾开会决定收回史某某承包地并张贴了公告,修路和建厂曾占用有史某某的承包地,居委会当时按每亩3000元补偿,至于是否补偿到位,其不清楚。证人尹某某证明,2009年3月份,其曾见史某某将居委会的公告撕掉,并与刘天福发生争吵。证人宋某乙证明,2009年3月22日其与史某财张帖居委会的公告,史某某将公告撕掉并与刘天福发生了争吵,公告的内容大概是史某某违反种植合同,收回其的承包土地,与史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其具体参与签订的,其在居委会也承包有土地,合同中也有不允许种植玉米、小麦的约定,其在承包地上也套种有玉米,但其增加了承包费;6、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信访办公室的证明和天坛街道办事处领导接访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收取被告的收据一份,证明双方承包合同的内容已作变更,收取了被告种青1000元,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不违反合同约定;2、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是药材;3、证人尹某喜、史某均、宋某社、于福平到庭作证,证明知道被告史某某承包居委会10亩土地,2006年居委会开群众会允许在承包的土地上种青,但如果种青承包费要相应增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地上种植的有药材;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证人刘天福、宋某德、宋某敬、宋某雷、史某才均参加过庭审的旁听,违反了证人不能参加旁听的规定,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多少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证人刘天福说被告承包土地上耕种的人是三庄村的人,而其余的证人陈述均不清楚耕种人的身份,这些证言均不能证明史某某将土地转租他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告最后一次交费的收据,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药材;对证据3认为证人史某均与被告系亲戚,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尹某喜并没有参加2006年的会议,实际会议是2005年召开的,证人于福平也证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玉米等作物。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不清楚,但证据3、4是居委会的会议记录和公告照片,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证人刘天福、宋某德、宋某敬、宋某乙、史某才曾旁听过本案的审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几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仅认为与本案诉争的承包地无关,但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收据,因此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该组照片仅显示种植黄某的局部,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承包地里种植了黄某,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29日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瓦窑地的1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并约定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准买卖、出租、荒芜土地,不准建宅基地,不准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不得破坏土地原貌,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上级政府修路、建厂等需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应无条件按政策退还,原告如用土地应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必须每年上交承包费800元,上交时间为每年的10月29日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承包地。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被告应自行清理,不清理的一律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予任何补偿。2005年9月18日东石露头居委会召开两委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凡有承包合同的土地,按原合同执行,凡间作小麦、玉米的视为违反合同,承包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0元/亩/年。凡改种小麦玉米的视为临时土地,原合同作废,居委会有权随时收回。2006年9月30日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收取了史某某2007年36.38亩地承包金3086元及土地10亩种青费1000元,其后被告未再交纳承包金。2008年秋季被告史某某在承包地上间作了玉米。2009年3月21日东石露头居委会开会讨论,认为史某某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改变种植结构,违反合同条款,决定收回其承包土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在居委会张贴公告,内容为,史某某2002年承包居委会土地合同严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经两委及党员代表会议研究,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决定从公告之日起终止原居委会与史某某签定的租地合同,收回其所有承包土地。2009年3月23日史某某等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反映,认为原告3月22日张贴的公告用语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与被告史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05年9月原告开会决定间作小麦、玉米的承包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0元/亩/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承包土地上也间作了玉米,因此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玉米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在交纳了2007年的承包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还存在其它经济纠纷,主张以原告所欠其的补偿款抵偿其应交纳的承包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不交纳承包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不交承包费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2009年3月22日原告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且被告在到天坛办事处信访时也明确表示其知道原告所张贴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时,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在得知原告解除合同的公告内容后,也并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晓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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