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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8年前后,被告在原被告东西相邻的耕地上种植了杨树,严重影响原告耕地的产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除去树木并赔偿损失x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41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损失4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100元。庭审中,被告郑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农业专家参与,又没有科学依据,不能采信。

被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商睢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1份,以此证明是2004年种植的杨树。庭审中,原告郑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郑某甲的证据即鉴定结论既没有农业部门有关专家参与认定,又明显缺乏计算的科学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被告郑某乙在原被告东西相邻的耕地上种植了杨树,原被告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郑某乙于当年10月份除去杨树,双方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乙已除去相邻的杨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郑某乙已除去与原告郑某甲相邻的杨树,纠纷的根源已不复存在,且双方约定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发生纠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郑某甲以此为由要求赔偿不当,其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损失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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