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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医院与徐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信阳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4日夜,周培喜驾驶无牌三轮车和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先后在八里岔卫生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前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承担的,后于2006年11月24日转入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患上骨髓炎,于2007年11月20日出院,于2007年11月2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54元(用先予执行款支付),于2008年9月11日在154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lO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9714.3元(用先予执行款支付)。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第X号意见书:徐某某当时所受损伤应为轻伤。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l、信阳市中医院在为徐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过错行为与徐某某慢性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某某左下肢损伤评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法院垫付)。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兄弟三人,其母亲陈某英l938年8月l7日出生,原告徐某某已经离婚,其女儿徐某草1992年l1月10日出生。

原审认为,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徐某某左胫骨慢性骨髓炎的形成,与信阳市中医院的长时间漏诊漏治有关,尽管骨髓炎的发生属并发症,有时难以预料和防范,但是,作为医院对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特别是已经发生并且其特征已明确时,仍没有及时诊断和治疗,直至发展成慢性骨髓炎还没有认识,没有作出诊断,这应是诊治中的过错或者过失行为,认定信阳市中医院的过失行为和徐某某慢性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本案系医疗纠纷案,医院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故对徐某某评残应采用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徐某某左下肢损伤评为六级伤残。由于信阳市中医院在为徐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信阳市中医院对因此给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徐某某因信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x.54元、在154医院的医疗费用9714.3元、交通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456.88元(290天×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8500元(29O天×20元)、误工费用x.45元(360×x元/年÷365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20年×3852元/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用7136元(其母亲陈某英的4460元、其女儿徐某草的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信阳市中医院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各种损失x.17元(已经先予执行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二)信阳市中医院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承担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先予执行费用500元共计4400元,由信阳市中医院承担。

宣判后,信阳市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a)因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在息县法院审理,信阳中级法院将已在师河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到息县法院审理,但息县法院违背信阳中院指定管辖的本意,分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审理。且不追究肇事人致残的责任,造成实体处理错误。(b)息县法院先予执行裁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未事先告知也未讲明原由。(c)开庭时只有审判长独审,审判长还不时出去接电话,庭审过程不严肃。(2)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第X号意见书违反程序规定,违反科学。该审查意见书仅有一人有执业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当时徐某某在我院住院治疗,鉴定人应进行活体检查,却仅审查原审法院提供的不完全资料,违背科学检验方法,且鉴定时间太早,缺乏科学性。该意见书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意见书排除了肇事人的刑事责任。放纵了肇事人。(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同样违背程序,实体意见错误。本案是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鉴定应交由医学会鉴定。依照原审法院委托事项也是应交医学会鉴定。原审将六级伤残的全部责任判由医院承担不公平公正。(4)原审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和结果完全不相符,x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或与另起交通肇事案合并审理;如进行实体处理,请求二审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依法改判。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1)此案先由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8年1月3日,师河区法院向信阳中院请示,以徐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在息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息县法院审理。2008年1月7日,信阳中院作出(2008)信中法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息县法院审理。(2)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信阳市中医院对一审两个鉴定结果都有异议,庭审时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如上诉人仍有异议,他同意重新鉴定。2009年3月4日,信阳市中医院提出申请对徐某某伤残、骨髓炎、交通肇事致胫骨开放性骨折三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3月18日,徐某某以其腿伤急需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信阳市中医院先予执行陆万元,但没提供担保。2009年3月20日,徐某某又以其腿伤已恶化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信阳市中医院在为徐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其过错行为与徐某某慢性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故徐某某因慢性骨髓炎产生的损失信阳市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信阳市中医院对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第X号意见书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时,对以上两份鉴定书仍有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只是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其在一审审理时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在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同意重新鉴定的前提下,信阳市中医院才申请重新鉴定,但徐某某以其伤情恶化,昼夜疼痛难忍,急需治疗为由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信阳市中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徐某某虽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但本案一审审理时已先予执行了五万元,且此次徐某某未能提供担保,故其先予执行申请不予准许。信阳中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未要求两案合并审理,故信阳市中医院上诉称信阳中级法院指定两案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虽存在信阳市中医院反映的瑕疵,但不属于必须发回重审,且该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未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徐某某现在的病情若不及时治疗可能进一步恶化,给徐某某带来更大的伤害,故不宜久拖不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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