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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X涛、刘X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铜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X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锋,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涛。

被告刘X民。

原告铜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印台信用联社)与被告霍X涛、刘X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锋及被告霍X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台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霍X涛因经营旅游客运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2.15‰。对此笔借款,被告刘X民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本人承担霍X涛借款50%的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霍X涛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X民也不履行还款的保证责任。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X涛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截至2011年5月18日的利息x.20元,判令被告刘X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霍X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计算正确,我和被告刘X民曾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我的车出事后,有15人受伤,花费了很多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刘X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其书面意见中辩称,霍X涛向信用社借款之后,作为保证人我一直督促霍X涛履行还款义务,向信用社清偿了部分利息。自2010年起,因霍X涛经营的车辆肇事多人受伤,保险公司理赔一直未结案,才开始拖欠信用社利息。信用社找过我几次,我也向信用社清偿了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霍X涛以旅游客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2.15‰。2008年6月3日,被告刘X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刘X民对霍X涛借款的50%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清息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刘X民向原告偿还利息300元。截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x.2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通知单,收回贷款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X涛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X民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霍X涛支付了借款,被告霍X涛理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霍X涛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霍X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X民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而被告霍X涛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X民对被告霍X涛的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X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

二、被告刘X民对被告霍X涛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被告霍X涛承担,被告刘X民承担50%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荣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刘随社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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