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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湖北省咸丰县一起打工时自由恋爱。1995年原、被告在万州区登记结婚,1995年6月14日在湖北省咸丰县生育长女杨某红,1998年2月21日在湖北省巴东县生育次子杨某。2000年四口之家迁居彭水县X镇。原告在郁山镇(粮站)农贸市场租下一门市部由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认识了走马乡一青年童龙生后,二人往来密切。2009年腊月,被告伙同童龙生一起外出福州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于2009年4月将被告从福州接回,并作人工流产。在征得原告原谅后,又在原农贸市场租下一间服装门市继续经商。直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借外出收款为由,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得知被告又与童龙生一起外出,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童龙生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相违背。为此,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湖北省咸丰县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4月14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自2000年起,原、被告一家便在本县X镇生活,并于2006年10月起在该镇农贸市场租门面经营服装生意。2007年,原告杨某某外出江苏务工,服装生意由被告徐某某经营打理。2008年腊月,被告徐某某在未与原告杨某某商量的情况下外出福建省福州市务工,2009年6月,原告杨某某前往福州市将被告徐某某接回本县X镇,并继续租门面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某负气再度离开,之后便未再与原告杨某某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县X镇白马社区出具的证明(附有王XX、杨XX、张XX、田XX等人的签名),对吴XX、马XX、吴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四年之久,婚后并共同生育有二个子女,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于2008年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杨某某也曾试图挽回,双方亦再度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某某负气离家出走,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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