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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媒人向父亲提亲相识。于2003年3月13日原告在父亲的要求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丁某瑜,现年七岁。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无房屋居住,便购买了同组居民丁某奎的房屋用于居住,之后在该房屋上扩建,总计花掉成本近9万元。2006年10月,原、被告家庭经营的饲料销售生意亏本,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污其有外遇,造成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本以为被告是因为生意亏本一时气恼产生的过激行为,冷静之后会改变,但在此之后,被告不但不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使原告不敢在家生活,被迫于2007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只要一与原告见面仍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对婚姻处于绝望状态,为此,原告为了自己的正常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800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婚前系双方完全自愿而结合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一女,原告在2009年与被告商量要求进驾校学驾驶技术,被告满意地答复支持。待驾校工业后,原告又要求购买一台车,这样被告四处筹借资金购买一辆双排座车,由原告负责经营,于是原告于2009年腊月不知何因,偷偷地将车开走,被告将车追回而发生了一点争吵,这样原告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根本不属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现年七岁,与其家庭成员搞家庭建设,扩建房屋、做生意,又到驾校学驾车技术,后又购买了一辆双排座车,由原告经营,2009年腊月,原告因驾车出走,被告不同意将车追回,由此产生纠纷,后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平均分割房屋。

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原告的病历、财产清单、车辆挂靠合同,证人毛XX、李XX、丁XX、刘XX、钟X、钟XX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已生育一子女,与家庭成员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购买、扩建房屋,原告学习驾驶技术后又购买车辆,由原告经营,这些均能表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配合不错,原、被告之间相互作出了努力,同时也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有强烈地和好愿望。原告于2009年腊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不回家与被告分居,进而诉请离婚,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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