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现、李某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原告李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超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90天期限未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管辖该案,我院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陈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做出的《关于双桥办事处南夫居委会李某玉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并限被告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应当于2008年3月10日前重新做出新具体行政行为,但截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全家均未收到被告新的处理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送达给济源市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有义务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对土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在90天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做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源市国土局发函询问情况。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如原告所称,原告是李某超之长孙,李某超有三个儿子,究竟李某超将老院赠与哪个儿子,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就是合法的继承人。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超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90天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任何道理。因为原告在另一起诉书上诉讼中已请求撤销济政处(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已对该决定书予以认可。原告现又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是互相矛盾的。因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认可了该决定书。综上,答辩人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济政处(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2、2008年3月8日将济政处(2008)X号文件送达给李某玉的送达回证;3、2008年3月8日将济政处(2008)X号文件送达给李某佑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佑(系李某父亲)与李某玉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04年1月3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4)X号“关于双桥办事处南夫居委会李某玉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李某不服该批复提出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批复。李某仍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30日做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4)X号批复,限济源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9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0日收到(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于2008年3月7日做出济政处(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08年3月8日送达给李某佑、李某玉。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土地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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