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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自南召县X镇X路店镇,行至南召县X乡曹店岭S231线x+860M路段时,与对向南召县X乡X村辛西组村民杨×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因创伤性休克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杨×的亲属一起将杨×送到皇路店镇卫生院抢救。杨×死亡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8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南召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生××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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