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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业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公司船舶灭失纠纷案

时间:1998-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鄂经终字第8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铜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元文,武汉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昌琳,武汉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连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某,太保大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谷某,大连海事大学讲师。

上诉人铜业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公司船舶灭失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月24日,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江永关轮在中国南通港装载铜业公司托运的硫精矿5087.20吨,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制作了装卸作业事实记录。1月26日,货物装载完毕,江永关轮大副开具托运人为铜业公司的收据。同日,江永关轮船长签发了托运人为铜业公司的(略)号提单。1月27日江永关轮自中国南通港启航驶往日本秋田港。1月29日、江永关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遇六一七级风浪,船舶内装载的硫精矿随着船舶的摇摆发生滑移,造成船舶严重左倾。江永关轮虽经全力抢救,仍无法恢复船舶的正浮,在公海沉没。江永关轮船长及二副在海上获救后,2月9日向中国大连港监申请制作了海事鉴证。太保大连公司作为船舶保险人于1996年5月27日就江永关轮的沉没赔付给船东大连远洋运输公司310万美元,同时取得江永关轮的权益转让。另查明,江永关轮在装载货物时持有有效的船舶各类证书,并配齐所需船员,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中国江苏商检局对江永关轮装载的硫精矿进行了检验,于1995年1月26日制作检验证书证明该船载的硫精矿含水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88年4月22日发布(88)交海字第X号文,确定精选矿粉及含水散矿货物,当含水率达到或超过8%时,将会对承运船舶的航行安全构成危害,并就此专门附文发布安全管理规定。原判认为,大连远洋运输公司因实际承运铜业公司托运的5087.20吨硫精矿,与铜业公司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由江永关轮船长签发的(略)号提单予以证明,该合同关系有效。太保大连公司取得江永关轮的权益转让后具有代位求偿权。江永关轮承运铜业公司硫精矿的合同履行过程,完全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太保大公司就江永关轮沉没损失对铜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是主管水上运输的政府部门,铜业公司提出不执行(88)交海字X号文的理由不能成立。铜业公司托运的硫精矿含水率达到10.11%,危害承运船舶的航行安全,在江永关轮遭遇海上普通风浪时发生滑移导致江永关轮沉没,铜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江永关轮在装载该批货物时,未按照(88)交海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采取合理措施降低货物对航行安全的危害,承运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铜业公司赔付太保大连公司江永关轮船舶损失186万美元,按判决当日汇率折人民币(略)元;二、铜业公司支付太保大连公司利息人民币(略).28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略).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太保大连公司负担(略)元,铜业公司负担(略)元。宣判后,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内容主要是:未见太保大连公司赔付310万美元的汇款凭证,故代位求偿权有瑕疵;太保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承运船舶和承运人的过失导致沉船,铜业公司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太保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1995年1月26日铜业公司托运的硫精矿全部装载完毕之后,由铜业公司向江苏商检局报检硫精矿的含水率,江苏商检局当日检验并制作了检验证书。次日开航前,铜业公司将检验结果交给江永关轮,江永关轮接到硫精矿含水率的报告后不久便开航了。

本院认为,太保大连公司在江永关轮沉没后,依据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赔付了江永吴轮船舶损失310万美元。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收到该赔款后,于1996年5月26日向太保大连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并签发给太保大连公司“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故太保大连公司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太保大连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本案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于1996年10月23日立案,同年12月31日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起诉托运人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7)X号”公告,才对此作了规定,即比照托运人起诉承运人的一年诉讼时效,自1997年8月7日起施行。该规定只适用于施行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不适用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故太保大连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铜业公司在装载硫精矿前,未依法和有关规定告知承运船舶硫精矿的含水率及有关特征、性质及防危措施,应负一定责任。承运人在开航前已得到硫精矿的含水率报告,明知承运超含水率标准的硫精矿可能会导致沉船而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启航,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铜业公司于接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保大连公司江永关轮船舶损失155万美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外汇二年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均按给付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兑成人民币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铜业公司与太保大连公司各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铜业公司与太保大连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安

审判员罗建明

审判员习传鼎

代理审判员杨明华

代理审判员钱锦芬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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