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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十刑初字第28号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叶某荣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陈福仁,湖北省十堰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某成,男,一九四九年十月八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职业,住东汽公司五○厂家属楼。系被害人叶某荣伯父。

被告人傅某,男,一九八二年三月九日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有(法定监护人),男,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干部,住丹江口市武当酿酒厂家属楼。系被告人傅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计丽梅(法定监护人),女,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傅某之母。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叶某荣的父亲叶某以要求傅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仁、叶某成,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监护人)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与(略)居民叶某荣(女,殁年14岁)谈恋爱,遭到其母计丽梅的反对,傅某此产生与叶某死的念头。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傅某将叶某荣从红升饭店带回家中留宿。十八日上午八时许,傅某叶某在床上用手掐其颈部,致其死亡。傅某作案后企图自杀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针对指控,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傅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傅某的母亲报案属送子归案,系自首行为;三、傅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四、傅某属殉情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五、傅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考虑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傅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抚养被害人的抚养费,被害人叶某荣赡养其母的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9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一九九七年五月在其母经营的酒店与服务员叶某荣相识后,关系暧昧,并建立恋爱关系。傅某、叶某荣的恋爱关系被其母发现,便将叶某退。叶某丹江口市红升酒店招聘为服务员,仍与被告人傅某保持联系,且关系越来越密切,并在被告人傅某家食宿。傅某的母亲对傅某行为非常气愤,坚决反对傅某叶某荣谈恋爱,阻拦傅某叶某往。傅某为达到和叶某持恋爱关系,曾先后几次以自杀对其母进行威胁。傅某的母亲则认为傅某十五岁,正在上学早恋影响学业,持坚决反对的态度。傅某遂产生与叶某荣同死的恶念。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被告人傅某将叶某荣从红升酒店带回家留宿。次日下午八时许,傅某叶某在床上,用双手扼住颈部,致叶某荣当即死亡。经法庭鉴定,叶某荣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傅某作案后,写好遗书,然后采用服安眠药和开放液化气的办法自杀,因其母及时发现,经送医院抢救脱险,自杀未遂。傅某被公安机关刑侦人员从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带回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有被告人傅某的母亲计丽梅的报案材料,有傅某的亲笔遗书并经其辨认无误,有证人计丽梅及好友杨兵的证言在卷佐证。傅某对杀死叶某荣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所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傅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解称,傅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傅某坦白认罪、属殉情而实施的犯罪;傅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称,傅某的母亲报案属送子归案,系自首行为,该理由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情由,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傅某的监护人赔偿其抚养被害人叶某荣十五年的抚养费及叶某荣赡养其母的赡养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叶某荣的丧葬费等应予赔偿。被告人傅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有、计丽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处理被害人叶某荣后事的丧葬费、误工费等部分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傅某有赔偿3000元,计丽梅赔偿(略)元(已付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意山

审判员谭成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载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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