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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峰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尼娣鹏.吉派布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峰二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昆明市监狱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泉,云南海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建业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该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泰明公司原系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和泰国阿瑟瓦苏克亨伯瑞沙、布鲁克萨牌特威尼克姆、阿瑟瓦黑哈克黑里当海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2年11月7日,泰明公司变更为泰国阿瑟瓦苏克亨伯瑞沙、门得力怕拉萨潘他维、阿瑟瓦黑哈克黑里当海、尼娣鹏.吉派布蓬等投资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5年3月1日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经昆明市西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1997年3月18日,西山区X镇张峰办事处下峰二社与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签订联营协议书,将下峰二社集体土地10亩作为联营投资,联营30年。加油站建成后,因与西苑开发区总体规划相冲突,昆明市西苑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2月4日通知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不予办理相关的规划手续,并要求另择适宜的地点。2000年5月11日,下峰二社终止与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的联营协议,并在原联营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下峰二社与中外合资企业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新的联营协议,实际使用面积为7亩,使用期限至2038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双方先后四次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泰明公司与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在合作过程中产生分歧,根据双方的请求,昆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2年4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于2002年4月29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中方退出合资公司,由外方独资经营。中方退出合资公司后,原租用的土地转为外资公司使用。2002年9月1日昆明五华加油站与昆明企业管理培训学校下属汽车驾驶培训站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租用加油站西南一侧约1700平方米的水泥地作训练场,租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止,租金x元/年。2006年11月20日被告恒畹公司与被告基建公司签订出租协议将下峰二社的土地租给被告基建公司使用至今。原告及其前身中外合资企业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起向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峰二居民小组支付了2002—2008年7年的租金x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泰明公司支付了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下峰二社与中外合资企业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由中外合资泰明食品有限公司每年向下峰二社支付联营收益,该联营在联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外合资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下峰二社没有参与联营的经营管理,只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按固定数额收取相应款项,因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后昆明五华加油站退出合资公司,原合资公司租用的土地转为本案原告泰明公司使用,泰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宗土地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该宗土地被他人无合法的理由占有、使用时,泰明公司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恒畹公司及其前身昆明五华加油站在退出中外合资企业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之后依然非法占有双方争议的土地并出租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泰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张峰办事处下峰二社的土地交回原告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8年投资100余万与被上诉人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后,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挪用上诉人的投资修建加油站,并占为己有。2002年在外经贸委的协调下,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公司清算,争议土地的所有建设费用均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退出公司后,仍然占有土地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获取租金,被上诉人获取的租金达80多万元,原判的x元的赔偿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从2002年6月起支付土地使用费148.5万元的诉讼请求。

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物权法,但是对方根本没有任何物权,对方仅是与下峰二社签订过租赁合同,并不是用益物权。该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是下峰二社,对方如果认为签了合同没有得到对价,应该去找下峰二社。

原审被告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双方均未针对我方上诉,我方均无意见。

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土地的纠纷已经过西山法院和昆明中院二审终审。一审判决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物权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我国物权法已颁布,这个土地本身国家也是批准给我方使用的。

原审被告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双方均未针对我方上诉,我方均无意见。

二审中,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09年1月2日下峰二社补充情况说明和1997年联营协议书、2009年1月发票一份,证明下峰二社已拒接与泰明公司履行合同,而同意与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97年的联营协议。同时证明已经支付了06年到09年的租金。

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下峰二社负责人不是证明上的这个,该情况说明不能提供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与下峰二社的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对方的联营协议早已经终止了。不可能恢复的。

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判定。

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公证书四份,2009年6月4日下峰二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一直在交付土地费用及下峰二社明确诉争土地由法院来裁决由谁使用。

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情况说明与我方提供的补充说明和一审的拒收租金说明存在矛盾。

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判定。

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下峰二社调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各方质证认为:无异议。

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通过完善用地手续已于2006年9月2日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终止日期为2056年3月27日。另,查明,在一审审理结束后,2009年1月5日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X路春华润滑油商店名义向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x元。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均以公证提存的方式向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交纳了土地租赁费。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针对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利用诉争土地转租取得x元的利润,故,其上诉要求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针对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第一、对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案系一案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两案当事人“昆明企业管理培训学校”、“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且上一案件(2004)西法民初字第X号及(2005)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以诉讼中未能提供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案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至本案起诉时,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完毕,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在一审诉讼中也已提交,属于存在新证据的情况,一审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第二、对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土地租赁权并非用益物权,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无权提起诉讼而应由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土地租用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自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处获得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土地租用人对他方妨碍自己对租用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行为有权主张要求排除妨碍、返还由其使用土地或回复原状。本案中在2000年5月11日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签订了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时的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为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参与合资经营的合资企业,而在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自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退出后,该租用合同主体并未因此发生变化,仍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现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改制后成立的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在退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后仍占有及向昆明市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转租诉争土地的行为妨碍了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土地租用人对该土地的使用,其享有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权。

第三、关于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其已补交土地租金及认为下峰二社居民小组所交纳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来源于该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中1997年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与下峰二社居民小组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为双方协商终止,而其后与下峰二社居民小组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为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参与合资的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虽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后退出了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但合同主体并未因此发生变化。且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在退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时经昆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议协调明确了土地仍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与下峰二社居民小组签订联营合同时诉争土地尚未办理完毕用地使用权手续,但双方已在其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办理以上手续的费用承担问题。而在其后按国家政策完善用地手续的过程中,一审已提交证据中的“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次序完善用地手续通知书”中列明的用地项目是“泰明食品有限公司”。现完善用地手续已办理终结,土地使用权证已领取。在无证据证明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已和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并不能因其在诉讼期间向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交纳土地租金及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委会下峰二社居民小组完善土地使用手续时所交纳资金来源于该公司而取得诉争土地租赁使用权。虽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认为现下峰二社居民小组拒绝将土地租给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但诉讼中双方提交的加盖有该小组公章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主张其主张事实,故,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上述款项的退还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相关当事人协商不能可另案予以解决。对原昆明五华春苑加油站在退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后双方原有投资的补偿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如协商不能可另案予以解决。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以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泰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83.5元、昆明恒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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