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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与解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碾米房、粉糠房的宅基地91.06平方米、拆除地上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因违法拆除碾米房、粉糠房及从2004年侵占使用至今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原告解某某系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居民委员会居民,两被告系城镇户籍。1989年,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2003年12月,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决定对小组闲置的位于该小组X号附X号的碾米房、粉糠房进行处理,并张榜公布。同月29日,小河咀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闲置的碾米房、粉糠房以x元的价值予以处理,以抓阄的形式予以分配。经抓阄,原告解某某获得碾米房、粉糠房的所有权。同时,原告解某某向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缴纳1000元房屋处理费。2004年1月5日,原告解某某向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缴纳x元房屋处理费。同年2月,被告李某某将碾米房、粉糠房拆除建盖简易房屋经营茶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小河咀二组通过民主议定方法将闲置的碾米房、粉糠房予以处理,原告解某某以抓阄的形式获得处理的碾米房、粉糠房,并按时缴纳了相应款项,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解某某取得碾米房、粉糠房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经村X组审批,即将原告所有的碾米房、粉糠房拆除并在原址建盖简易房屋经营茶室,侵占原告所有的碾米房、粉糠房所属土地,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碾米房、粉糠房的宅基地91.06平方米、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碾米房、粉糠房恢复原状的请求,因碾米房、粉糠房原状已无法查询且恢复原状亦无意义,故不予支持。因房屋恢复已经不可能,且两被告又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确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本院酌情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系其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在村X组缴纳处理费票据中记载的交款人为解某某,而两被告均系城镇户口,不能在村X组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解某某系2007年才知道其所有的碾米房、粉糠房被两被告拆除建盖成简易房,且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下村X号附X号的简易房屋,返还原告解某某宅基地;二、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抓阄后,由上诉人出钱购买并将原房屋拆除后建成石棉瓦简易房由儿子经营茶室,后又由被上诉人经营手机卡业务。交款发票是2007年后儿子李某拿去办土地证时,被被上诉人拿走至今。现该宅基地一直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所有,故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2、上诉人于2004年3月就翻建石棉瓦简易房完毕并使用,对此被上诉人是知道的,而其至今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建成石棉瓦简易房投入8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反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解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向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二次共缴纳x元房屋处理费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上诉人支付,为此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贵到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款项系其交纳,但该x元的发票收据名字为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持有,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小河咀二组通过民主议定方法将其闲置的碾米房、粉糠房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以抓阄的形式获得处理的碾米房、粉糠房,并按时缴纳了相应款项,其取得碾米房、粉糠房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未经村X组审批,将被上诉人的碾米房、粉糠房拆除并在原址建盖简易房屋经营茶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系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提起诉讼,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款问题,二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碾米房、粉糠房,系2004年2月拆除旧房后在该宅基地上投资建盖简易房屋经营茶室,被上诉人现主张权利对此应推定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即二上诉人侵占的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据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小河咀下村X号附X号的简易房屋,返还原告解某某宅基地;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由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解某某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承担595元,被上诉人解某某承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政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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