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王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张华为特别授权,王某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7日取得的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99年关工字第x号”、“99年关工字第x号”两笔债权,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经《大河报》公告依法转让给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大河报》公告之日,该债权已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该债权即丧失诉权。庭审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表示不撤回起诉,其申请请求变更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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