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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任某某、陈某某、滕某、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敦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敦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敦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敦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直属机关工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昶,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任某某、陈某某、滕某、王某(以下简称田某等五人)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等五人在原审中诉称:1993年6月,田某等五人经工商部门批准,自筹资金设立了海南通利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北京通汇运输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通汇中心),注册资金50万元,该50万元系通利公司筹备组负责人田某于1993年6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通汇中心借款而来,通利公司设立后,田某于同年9月9日还清了全部借款。1999年3月,交通部直属机关工会(以下简称交通部工会)决定将通利公司收归交通部工会直接管理,同时免去了田某等五人在通利公司的职务。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产权界定原则,通利公司的产权应属于包括田某等五人在内的通利公司的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交通部工会对通利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起诉要求确认交通部工会对通利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确认田某等五人对通利公司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汇中心原是交通部工会所属企业。1993年6月2日,通利公司筹备组向通汇中心借款50万元,用于通利公司的注册资金。1993年6月19日,通利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注册成立,投资者及主管部门均为通汇中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资产性质为集体所有,通汇中心任某田某担任某利公司经理,任某某、陈某某、滕某、王某均在通利公司任某。同年9月9日,通利公司将50万元返还通汇中心。1998年11月1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事业发展部(以下简称全总事业部)给通汇中心出具“关于对交通部直属机关工会所属通利公司的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确定“通利公司是工会所有的企业,其资产应明确界定为工会资产;通利公司是交通部直属机关工会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1999年3月22日通汇中心注销工商登记,通利公司由交通部工会直接接管。同日,交通部工会免去了田某、任某某通利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3年6月19日,通利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注册成立,投资者及主管部门均为通汇中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通利公司的注册资金虽为向通汇中心借款并已返还,但亦不应由此认定通汇中心不是通利公司的投资者。本案田某等五人因未提供其向通利公司投资的证据,故田某等五人与通利公司并未形成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现田某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对通利公司享有所有权,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某等五人的起诉。

田某等五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对通利公司的投资者及资金来源认定错误。通利公司是田某以公司筹备组的名义,从通汇中心借款50万元,以田某个人名义出资设立的,通利公司设立后已返还50万元借款。当初资金来源填为上级拨款是按当时的要求必须这样填写,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从1994年之后,经工商部门认可已经把公司资金来源修改为公司自筹。一审裁定对纠正后的历次登记不予过问,仅按开业申请时的填写便对“事实”作出裁定,是以偏概全,其结论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对于田某等五人与通利公司未形成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通汇中心的50万元仅是借款,通汇中心并没有为通利公司承担风险,通汇中心不应享有通利公司的投资者权利。一审裁定认为借款投资不算借款人的投资,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政策相悖。一审裁定将全总事业部的批复当作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全总事业部不具有界定产权的职能,其作出的产权认定不具有任某法律效力。其次,“批复”认为“通利公司的注册资金本金由交通部直属机关工会所属企业北京通汇运输咨询服务中心投资”,这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某根据。全总事业部的这份批复,只能表明在当时双方对通利公司的产权就存在着争议。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交通部工会针对田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从海南工商部门调取的通利公司在设立时的开业登记资料,包括工商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交通部的前置性审批文件、通利公司的章程等,均显示通利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通汇中心全额、无偿拨款。因此,应当确认通汇中心是通利公司的投资者。田某等五人只是受通汇中心指派,负责通利公司的筹建事宜并担任某司设立初期的管理人员。田某等五人将工商年检资料中注册资金改为自筹是个人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田某等五人的借款还款记录,均为田某等五人自行操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田某等五人全部是交通部离退休干部,是受通汇中心指派管理公司的;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资金无法归还,所谓还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财务制度,是非法无效的。田某等五人称全总事业部不具有界定产权的职能是错误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对工会资产的界定权,全总事业部作出的产权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因田某等五人对通利公司是否为工会资产有争议,争议在于通利公司的资产是不是工会资产,所以就由工会来界定。如果工会界定为国有资产,那么再由国有资产部门界定;如果工会界定为工会资产,那么就由工会来界定。工会资产不参加国有资产界定。全总事业部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资产管理部门,是依法定职权做出的批复,合法有效。法院将其当做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田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通汇中心原系交通部工会所属企业。1993年6月2日,通利公司筹备组向通汇中心借款50万元,用于通利公司的注册资金。1993年6月19日,通利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注册成立,投资者及主管部门均为通汇中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资产性质为集体所有,通汇中心任某田某等五人在通利公司任某。后通利公司将50万元返还通汇中心。1999年通汇中心注销工商登记,通利公司由交通部工会直接接管。现田某等五人以通利公司已返还通汇中心50万元借款、且经工商部门把公司资金来源“上级拨款”修改为“公司自筹”为由,主张一审裁定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田某等五人主张已将通利公司的资金来源“上级拨款”修改为“公司自筹”,但田某等五人并未提供相应自筹资金向通利公司投资的证据。田某等五人所述返还借款的理由,并不导致通利公司资金来源性质的改变,亦不应由此认定田某等五人是通利公司的投资者。故田某等五人的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全总事业部批复一节仅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非法院的认定结论。全总事业部的批复系双方当事人间客观发生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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