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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09年3月11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郑孝晶的介绍认识了所街乡X村的覃某甲,覃某甲因与他人的林权纠纷要求王某某帮忙告状。2008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孝晶即以要求给领导送礼为由,共骗得覃某甲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000元,郑孝晶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所骗得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覃某甲、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郑孝晶的证言,证人覃某乙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所收现金,是作为处理覃某甲与他人林权纠纷一事用于请客、送礼的花销,且也确实进行了请客、送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所街乡X村民覃某甲,与他人因林权纠纷欲告状,覃某甲通过郑孝晶(因病已中止审理)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打官司要花钱,并保证能打赢。2008年8月5日,郑孝晶带覃某甲、李某某夫妇到常德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要给领导送礼为由,要覃某甲将现金2000元存入至其邮政储蓄帐户中,并谎称是给领导汇去的。后二人再次提出需给领导送礼,要覃某甲再准备1万元,并多次催促覃某甲凑钱。2008年8月11日,覃某甲、李某某同郑孝晶到常德找到王某某,覃某甲将现金8000元交给郑孝晶,被告人王某某将钱用两个信封分装好。同时郑孝晶给覃某甲出具一张“领到覃某甲现金1万元,欠2000元,到石门付清”的收条。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孝晶以去给林业局相关领导送礼为由摆脱覃某甲、李某某,将该款平分。8月12日,郑孝晶向李某某索要其欠条上的款项,李某某又付给其现金1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孝晶共骗得覃某甲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000元,郑孝晶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郑孝晶退赃款5000元,均发还给了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覃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吴贵纯砍伐其责任山上的树木,而与之发生纠纷,并对处理结果不满,通过覃某乙认识郑孝晶,后由郑孝晶、王某某帮其打官司,二人以打官司要给领导送礼为由,拿走其现金x元的事实。

2、同案人郑孝晶的证言,证实覃某甲、李某某夫妇因林权纠纷一事,通过覃某乙找其,后找到王某某帮忙打官司,并同王某某以要给领导送礼位为由,从二人手中共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覃某甲为林权一事与吴贵纯发生纠纷,其告诉覃某甲,郑孝晶在石门有熟人,可以帮忙替他打赢官司,并将郑孝晶介绍给覃某甲夫妇,后听覃某甲说为此事花了1万多元钱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7月份,曾在覃某甲的上访信件上做过批示,并安排市林业公安分局的涂局长处理,此事从未接受过请客及送礼的事实。

5、报案情况说明、关于覃某甲举报盗伐林木案件过程中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常德市林业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覃某甲与吴贵纯林权纠纷一事中,发现王某某、郑孝晶有诈骗他人钱财的嫌疑,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孝晶要收受覃某甲现金1万元,但当时只收取现金8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证实2008年8月5日存入现金2000元的事实。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郑孝晶手中扣押现金5000元及兰王某一条,均发还给被害人。

9、收条,证实覃某甲、李某某收到王某某所退赃款40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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