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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籁村娱乐城。

住所地: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云南云电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飞,云南云电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略)-3-X室,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3月13日凌晨,原告与女儿及女儿的朋友等人到被告经营的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娱乐消费。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电脑时,手被所坐的椅子夹住,造成左手中指末指节完全离断。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3867.8元,鉴定费300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假证明证实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天。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床鉴字和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534.5元以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向消费者提供娱乐场所,应当对场所内的设施进行合理的修缮和管理,保证每一位消费者在使用其提供的设施时的安全。椅子作为娱乐场所内最普通、最常见的服务设施,保证其使用安全,是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的义务。被告对其提供的最基本的服务设施未尽应有的维修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正常使用该设施,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不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受伤,但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几位证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原告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娱乐消费时受伤,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民事赔偿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医疗费2867.8元,后期治疗费17OO元,鉴定费3O0元,误工费15OO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67.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367.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最基本的服务设施未尽应有的维修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椅子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坏的情况,一直都在正常的使用着,事发后仍使用着,并没有发生需要维修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供的椅子是合格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正常使用该设施,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是错误的。该案恰恰是因原告未正常使用椅子而发生。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所坐的椅子下面具有弹簧是明知的,应当预见到将其手指伸进去会发生夹伤的结果。上诉人使用的相同的椅子有很多把,也使用了很长时间,从未发生过损害他人的情况,可以看出只要正常使用是不会发生任何伤害的。也就说,该案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确立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即要求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才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诉人前面所述,所以上诉人所提供的椅子是合格的,上诉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玩电脑时,因上诉人椅子固有的安全隐患,致使被上诉人左手中指被夹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极力否认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受伤,但是本案证人已证明了事实的存在,而且被上诉人被夹掉的手指就是在上诉人椅子外缘夹层处找到的。另外,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被上诉人受伤一直到被送到医院治疗这段时间都在场,上诉人完全知道被上诉人在娱乐城受伤的事,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却故意予以否认,这是一种恶劣作假的行为。2、上诉人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椅子,首先应当保证椅子没有会造成使用者人身伤害的缺陷,其次对有安全隐患的椅子应当及时更换或予以修缮,然而上诉人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设施却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因此上诉人设置的设备没有达到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上诉人应当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消费关系,上诉人则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场所内的设施进行合理的修缮和管理,保证被上诉人在使用设施时的安全。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正常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椅子过程中,造成其左手中指末指节完全离断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称被上诉人不是在其经营场所受伤的,对此一审经审查后已予以了否定。二审中,上诉人以其提供的为合格椅子,系被上诉人自己不当使用椅子而造成的损害为由,提出了上诉。但上诉人对其该上诉主张,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椅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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