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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玲,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张保利组成合议庭,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张保利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18时许,郭雪生驾驶豫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辉县X乡X村早生南地时驶入道路左侧,撞住了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了原告前期的各项损失。但原告后期的费用并未某决,现主张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x.59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两份(分别为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3月5日)、住院病历两份及医药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该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5日在该院住院1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并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花医疗费9198.61元。

3、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证明购药花费77.4元。

4、辉县X乡X村卫生所处方及票据四张,证明看病花费341元。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检查费票据两张1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12.5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6均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未某供医生证明来证实原告需外购用药情况,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1日,家住武陟县X镇X村的被告张某某,借本村张海林的豫x面包车来辉县办事,因其没有驾驶证,临时雇佣郭雪生驾驶该车。当天晚18时许,在辉县X乡X村至早生村路段,当郭雪生驾车由南向北行至早生村南地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未某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伤人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雪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疗,该费用本院已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后原告两次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及术后拆线,共住院26天,花费9198.6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检查费100元和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雪生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郭雪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张某某承担。况且本院已对原告以前的损失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为此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298.61元;2、误工费688.48元(26.48元/天,计26天);3、护理费694.2元(26.67元/天/人,计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计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计26天);6、伤残赔偿金890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12.5元。以上共计x.79元。关于原告要求外购药费用一事,因原告未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为此,本院无法认定。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一事,因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给其心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赔偿款二万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玖。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45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张保利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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