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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4。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取保候审。

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代俊革、詹某某、孙某某、陈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铁路祁家堡采石场封锁专用线,采取用铲车拽、水焊工具切割等手段,将线路上的两根43型(每根长12.5米,每米重43公斤,每吨价值人民币3050元)再用钢轨盗割成八、九段,价值人民币3278.75元,而后将所盗钢轨运到祁家堡采石场公路旁原部队副食基地院内存放。

2、2007年10月的一天半夜,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伙同代俊革、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周某某等人,窜至铁路祁家堡采石场封锁专用线,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两根43型钢轨,价值人民币3278.75元,后由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蓝色中国五征牌,车号为辽宁x)将所盗钢轨卖给张义线(已被判刑),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50元。

3、2007年10的一天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伙同代俊革、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窜至铁路祁家堡采石场封锁专用线,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两根43型钢轨,价值人民币3278.75元,后由被告人刘某乙的三轮车将所盗钢轨运到公路旁原部队副食基地院内存放。

事后,代俊革将第一次和第三次盗窃的钢轨通过祁振东卖给唐波,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沈阳铁路局丹东工务段的丢失证明及沈阳铁路局工务处关于备用钢轨价格证明、证人祁振东为代俊革联系销赃的证言,有同案人代俊革、詹某某、孙某某、陈某、王某某、周某某、张义线的证言及其对现场指认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冷春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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