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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三年内还清,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父亲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可是,该借款除了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3000元外,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被告林某某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的朋友欠原告的钱,应待我找到朋友讨回钱后再偿还原告。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欠钱,此事与我无关。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年,没有约定利率,并由被告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已偿还3000元外,余下的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借款作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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