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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玲,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霖一、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曾系原告信电公司销售人员。200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负责每年销售原告产品500万元,并收回货款。在此期间,被告李某从原告信电公司处领取合同专用章一枚及空白收据若干,其中二份收据的编号为x、x。200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废止2004年4月14日以前相关的协议,双方认可的清单单位收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原告信电公司按比例返还给被告李某,如有特殊情况,被告李某应事先告知原告信电公司。双方在包括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应收款明细帐清单上签字认可。2005年5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信电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在原告信电公司处所领取的合同专用章丢失,并愿承担因丢失合同专用章的一切法律责任。2005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以原告信电公司的名义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一份,约定,森源公司以羊毛衫210件抵欠原告信电公司货款x元,其余货款办理银行汇票或承兑汇票。同月27日,被告李某从森源公司提走羊毛衫210件和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森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号码x,金额x元,并从森源公司带回销货清单(实为退货清单)和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当日退还价值x元的互感器,以上三项金额为x元。原告信电公司知情后,于2005年8月6日以要求追究被告李某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2006年1月15日,原告信电公司从信阳市公安局领回被告李某从森源公司带回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拒绝接收210件羊毛衫,在得知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原告信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后,原告信电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其诉讼主张中的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双方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是原告信电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收取其外欠货款的约定,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与森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领回羊毛衫210件,带回销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以及带回价值x元货物的行为,显然超越权限,变更了原告信电公司的指示,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事先未征得原告信电公司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信电公司的认可,故被告李某对其行为给原告信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称其所实施的抵帐行为原告信电公司知道,系有效民事行为,与原告信电公司提出的控告和提起的起诉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信电公司在庭审后书面申请,放弃x元的诉讼,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原审遂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案件诉讼费4095元,由原告信电公司负担560元,被告李某负担3535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森源公司达成抵帐协议是职务行为;(2)抵帐协议被上诉人信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舟也多次向王某某汇报,且抵帐协议被上诉人信电公司加章后传到森源公司;(3)被上诉人信电公司不仅同意还向森源公司开具了收据,森源公司退货x元,并不是上诉人办理的,而是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人员办理的,上诉人只是将发票及退货清单带回而已;(4)按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信电公司收回货款,其中有20%应支付上诉人作业务费、差旅费,森源公司欠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货款中有x.5元是上诉人的货款,一审没有查清。2、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与森源公司所签的退货抵帐协议及带回森源公司退还价值x元的互感器是否越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信电公司2004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废止2004年4月14日以前相关的协议,并约定包括森源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由上诉人李某负责收款,按所收款的比例由被上诉人信电公司返还给上诉人李某,如有特殊情况,上诉人李某应事先告知被上诉人信电公司。2005年7月26日上诉人李某以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名义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森源公司以羊毛衫210件抵货款x元,下余货款办理银行汇票或承兑汇票。同月27日,上诉人李某从森源公司提走羊毛衫210件和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时,还带回该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互感器,被上诉人信电公司对上述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抵帐及退货是得到了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同意的理由,经查,二审上诉人李某虽提供了部分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认定事前征得了被上诉人信电公司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信电公司的追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与森源公司所签的抵帐协议及带回森源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互感器的行为超越了权限。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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