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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与清江旅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宜中经终字第10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宜昌市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清江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清江旅游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明六,宜昌市葛洲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7岁,宜昌市红旗电缆厂职工,住(略)。

平安保险公司因与清江旅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已将保险车辆、行车证及车辆转卖合同交给被告审验,足以认定投保车辆未过户,原告已告知被告并经其同意后才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所购的鄂(略)号车辆享有使用权,对于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双方确认的保险事故,车辆撞击烧毁后,被告应承担与其所收保险费相对的赔偿义务,被告不依约定赔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事故处理费共计(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1.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1)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不是合法的占有、使用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只是县政府的下设机构,无权签订转让财产(车辆)的合同,故该车转让合同及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旧车应依法在国家指定的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不能私下非法交易,否则不受法律保护;(3)代表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谭元勇并未经我方授权,其实施的行为无效。2.一审认定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略)元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小车的使用年限为十年,而该车已用七年,故应当折旧计算车辆价值。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车辆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对车辆是合法的占有、使用人,承担了风险,故对此车有保险利益;(2)被上诉人取得车辆经过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认可;(3)被上诉人在买车时是附条件的,只是因车辆在此期间内就出现了保险事故,因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购车行为违法;(4)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保单上也签字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1)上诉人称此车辆报为标准是10年,事实上其最长年限可达15年,且与所有人的使用、保养车辆的方法有关,使用、保养的方法不同则车辆的价值也不一样;(2)上诉人承保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科学的估价结论。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清江旅游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体改办)签订一份《车辆转卖合同》,由体改办将一辆广州标致(牌号鄂E-(略))商定价格为8.5万元卖给清江旅游公司,并约定车辆在未过户前,清江旅游公司对该车具有使用权和受益权及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科对该车辆转卖合同予以认可,并要求清江旅游公司必须办理车辆保险,若发生事故,其责任一概由清江旅游公司承担。嗣后,平安保险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设立的业务代办处的经办人谭元勇,多次找清江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联系,要求张某乙将其公司的车辆鄂(略)号标致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1997年4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谭元勇在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审查了清江旅游公司提供的行车证、车辆转卖合同,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试车,审定了车辆购置价值为15.2万元。对于车辆未过户能否给清江旅游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谭元勇也请示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该负责人答复可以签订后,才与清江旅游公司签订正式《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车辆保险价值(略).00元,保险金额(略).00元,第三人责任险(略).00元及无过错责任险等,总保险费为4483.20元;并特别约定了保险费到账,除险责任开始生效,保险金额即与该车的实际价值。在该合同的背面附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一条规定“由于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所支出的活动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值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款中扣除;”等规定。该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清江旅游公司依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1997年12月13日上午,被保险人清江旅游公司的车辆在松滋县雅澧线51公里地段左转弯时,因避让一辆违章占道摩托车,撞到公路右侧的石崖上起火烧毁,并支出事故处理费2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认可了该车辆报废的事实,并评估此车辆残值为3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提出赔偿方案,同意给清江旅游公司赔偿(略).00元,并将其收据交给清江旅游公司填写取款。清江旅游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理赔,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清江旅游公司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谭元勇已审查了车辆的有关证明、进行了试车,并由其对车辆价值作了估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定性为定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约定未超过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核保,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得到了上诉人及其负责人的签章认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清江旅游公司的车辆因撞起火烧毁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的范围,故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向清江旅游公司给付与其所收保险费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纠纷产生以前对此予以确认,并已向清江旅游公司提出了赔偿计划。但上诉人的赔偿计划中拟定的赔偿额不符合被上诉人保险事故的实际情况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报废的实际情况,和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保险金额(扣出车辆残值),并赔付必要的事故处理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不同一,以及车辆买卖的效力,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如实申报的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友秀

代理审判员秦小兵

代理审判员董春阳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红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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