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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太原洪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质押纠纷案

时间:2001-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经再字第2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榕兴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宁,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迎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本行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太原洪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诉太原洪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省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质押纠纷一案,本院二审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8)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榕兴信用社不服申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一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榕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永宁、原审被上诉人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上诉人洪达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中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借款本息如约归还原告。第三人下属的东山营业部在存款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日)应将该存款本息及时支付给被告或原告而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下属的东山营业部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第三人下属的东山营业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其全部民事责任。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广东省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社立即将500万元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社;(二)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满足原告债权部分由被告太原洪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第三人广东省揭阳市榕兴城市信用社赔偿被告太原洪达集团有限公司因到期存单不能兑付造成的损失。上诉各项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逾期承担双倍银行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洪达公司在榕兴信用社存款尚未支取的事实足以认定。洪达公司与迎东信用社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迎东信用社对洪达公司质押的存单享有提取存款的权利,也有权凭该存单直接到榕兴信用社提取存款的权利。榕兴信用社有支付给迎东信用社存款的义务。洪达公司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榕兴信用社承担。

榕兴信用社主要申诉称:(一)案件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表现在:1、原审法院将申诉人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无据。首先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毫无关联;其次,洪达公司以在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的500万元存款单向迎东支行提供质押,这一质押,并没有为申诉人或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所确认。因而,这一质押在法律上纯属二被申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与申诉人或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无关;再次,洪达集团公司与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之间的存款纠纷,依法管辖权不属原审法院,而属东山营业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存单质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质押权的行使,以主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为前提,而当值主债务人没有自觉还款,质押权的实现存在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2、原审法院既通知申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没有通知申诉人属下营业部参加诉讼,这一作法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第一,洪达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是存入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而非存入申诉人,存单是由营业部以其名义开出。因而,与洪达公司设立存款关系的是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第二,申诉人属下营业部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工商部分登记注册、依法领取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其在经济上按人行批准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诉人属下营业部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诉讼地位。因而,原审法院只通知申诉人而没有通知营业部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第三,根据责任承担原则,退一步说,即使申诉人应承担责任,申诉人的责任依法也属补充责任,即债务的清偿首先应以东山营业部的资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申诉人负责清偿。(二)原审判决颠倒责任主体,是非不清,判决不公。在两个法律关系中,主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从法律关系是存单质押,主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是洪达公司,从法律关系的出质人仍是洪达公司。也就是说,本案的主债务人是洪达公司,应该由洪达公司归还迎东支行的借款。但是,原判却将洪达公司的还款责任直接判由申诉人负责,而主债务人洪达公司承担的竟然是补充责任——实际上什么责任都不用承担。(三)原判对洪达公司与迎东支行之间的存单质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没有审查确认,便径行判决申诉人将洪达公司在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的500万元存款支付给迎东支行。这一判决,实质上将申诉人属下东山营业部所负有的“协助执行责任”变相为“直接的还款责任”,这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四)洪达公司与迎东支行之间的存单质押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属无效。1、洪达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是洪达公司向迎东支行借贷而来。也就是说,洪达公司将从迎东支行借贷而来的500万元存入东山营业部,之后,反过来又将500万元的存单质押给迎东支行。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掩盖迎东支行异地贷款,套取高额贴息的非法行为。首先,洪达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是洪达公司自带银行汇票到广东揭阳的,从汇票上帐号或住址号列239—(略)正是迎东支行的银行代码,这就说明,500万元存款是从迎东支行借来的,洪达公司向迎东支行借款时,根本就没有500万元的存单可供质押。其次,洪达公司与迎东支行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从中赚取不当“贴水”(略)元及其他不当利益。2、本案的存单质押无效,还表现在本案的存单质押违反金融法规。

原审被上诉人迎东支行辩称:(一)追加申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洪达公司之所以不能按期归还我行500万元,是因申诉人不按期兑付已质押给我行的500万元存单造成的。故追加申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且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6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诉人就本案无管辖异议权。申诉人下属东山营业部第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二作为分支机构的设立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所以东山营业部的民事责任必须由申诉人来承担。(二)洪达公司存单质押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业经一审和二审查清。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洪达公司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期限十一个月,由洪达公司以其存于申诉人东山营业部的500万元的存单进行质押担保。约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还清。但到期没有偿付,我行遂将洪达公司起诉至太原中院,因洪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纯系申诉人拒不兑付到期存款造成,所以应洪达公司的申请,追加申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贵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三)洪达公司500万元存单质押向我行借款500万元,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洪达公司为借款500万元,将500万元存单交付质押我行,质押便即生效,依法不需要通告申诉人或经申诉人同意。(四)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洪达500万元汇票中我行的帐号问题。该汇票上的帐号239—(略)确是我行在工行营业部的帐号,该帐号是我行汇款专用的,当时,信用社没有直接办理汇款的权利,我行的所有的客户汇款均是由该帐号汇往外地的,所以,该汇票上有我行的帐号就不足为怪了。(五)申诉人提供证据中(略)元汇票的问题。首先要说明是揭阳市X区二轻工业材料供销中心汇给张建宇的(略)元汇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我行从来没有这个人,也不认识此人,也没有过什么往来。其次,揭阳市X区二轻工业材料供销中心汇给刘某宪,兑付地点系山西太原的汇票是汇款人委托刘某宪付给在迎东信开户的一客户的欠款。刘某宪只是帮忙带回山西太原而已,并非如申诉人所描述的收受。(六)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申诉人拒不兑付到期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申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诉。

原审被上诉人洪达公司辩称:(一)要正确处理本案,不能否认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即申诉人下属单位东山营业部不予兑付已到期的我公司存于该部的500万元定期存单,如果该部或其法人单位榕兴城市信用社如期兑付,就没有本案的纠纷存在了,所以,申诉人及其东山营业部不兑付到期存单,是本案的起因。(二)原审列申诉人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正如上述一条所述,由于申诉人不兑付到期存单,导致我公司不能如期归还我公司质押给被申诉人迎东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本息,故申诉人对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依《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列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在庭审中陈某的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当事人的提法与法律规定相悖。(三)本案的质押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申诉人提出的存单质押必须要其确认无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76条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所争议的合同,自我公司将存单交于迎东支行即生效,依法不需要登记或确认。此外,申诉人所提应列东山营业部为当事人亦不符合人总行关于信用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申诉人所称异地贷款,高额利差,指定材料中心贷款与本案无关,其也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实,故依法不成立。综上,本案应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审被上诉人洪达公司在原审上诉人下属的东山营业部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定期一年,该营业部向洪达公司开出№(略)号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并书面承诺:1、你单位存款在到期前不挂失,不办理提前支取;2、存款到期后凭单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本息;3、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交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罚息。原审上诉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洪达公司以在东山营业部5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凭证向迎东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一个月,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月息为9.24‰。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洪达公司到期不能还款,迎东支行可全权提取存单本息以归还贷款。洪达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双方多次要求东山营业部兑付到期存款,未能支取。东山营业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面承诺,在该存款期到之日的15天内,最慢不超过一个月还清本息。

另查明,原审上诉人榕兴信用社庭审中还提供了揭阳市X区二轻工业材料供销中心向东山营业部借款290万元的借据、该中心汇给刘某宪(迎东支行原负责人)40万元货款的汇票、该中心转给张建宇(略)元进帐单,及两封公证书,称本案中涉及异地贷款,收取高额息差的经济问题,并要求本庭进行调查。因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庭审时要求原审上诉人定期提交证据原件,原审上诉人未能如期提交,因此应依法承担不能提交证据的法律责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还查明,原审被上诉人迎东支行,原为“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分行批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改名为“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

还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已部分执行。

本院认为,洪达公司与迎东支行签订存单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全部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洪达公司将存单交付迎东支行,该质押合同即生效,不需要第三人的确认。

洪达公司存于原审上诉人下属东山营业部500万元存款,该部已开具存单,并经原审上诉人的承诺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上诉人下属东山营业部到期未能兑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纠纷是由东山营业部不能如期兑付存款所造成,且东山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审列原审上诉人为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审上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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