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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歧,原审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淅川县体育馆综合娱乐土地整理工程协议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该工程于2005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有效工期为15天,逾期完工罚违约金每天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并按期交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原告5万元,2005年12月30日付7万元,2006年夏季支付8万元,下欠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钱至今未偿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竣工,现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20万元后以财政无拨付经费为由,拒绝偿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派其副局长在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见证行为,对具有法人资格的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承担责任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其利息应从应交付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利率从2005年6月10日起按本金65万元计算,从2006年元月起按本金58万元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本金50万元计算止至付清欠款本金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

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让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判决支付利息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请部分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同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上诉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让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2、超出被上诉人请求部分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协议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不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仅请求支付利息10万元,超出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利息部分以10万元为限,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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