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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李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吴某从涧西区谷水站乘坐由三门峡驶向洛阳站的长途客车,在车上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分别坐在被害人的前后及左侧,将被害人围坐在中间。当车辆行驶到华山路时由李某、吴某作掩护,白某从被害人后侧动手用刀片将被害人后裤袋割开,将裤袋内的八十五元现金盗出。后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南下车,欲乘坐返程车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李某、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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