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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42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1日在万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攀;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远;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王某芳。2003年,原告将被告接到攀枝花一起生活,生活期间,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09年6月向酉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一直到现在,原、被告关系继续恶化,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原告有了第三者,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4月1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攀;1995年2月19日,生育次子王某远;1997年2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芳。从1997年起,原告一直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03年,原告将被告接到攀枝花。在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攀枝花回到酉阳老家,从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两个、碗柜一个、高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四方桌一套,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其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满十岁,且均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三个子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要求三个子女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攀、王某远、王某芳随李某某生活,王某从2010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满十八周岁至,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王某享有子女探望权。

三、李某某婚前财产归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其余120元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刘小冬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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