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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运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9月5日和9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彭某某伤情尚未治疗终结,经原告彭某某申请,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5月,原告彭某某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的申请,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09年8月1日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市运公司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新、张运忠,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8月6日,其与李某某达成书面运输合同一份,由其租用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前往郑州购买钢管。当日、李某某驾驶车辆从郑州返回驻马店途中,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200M处时,因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突然爆破,而追尾撞在张永周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市运公司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损伤现已治疗终结,损伤经评定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99元、误工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0元、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吊车费和二次运钢管的费用1800元,共计x.74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与其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是驾驶员,事故发生至今已有3年,原告彭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吊车费和运钢管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无关,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司乘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4、原告彭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2006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14日出院。事隔两年后的2008年12月2日又住院,同月20日又出院。在次期间,原告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约定由彭某某租用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前往郑州购买钢管并负责运回驻马店,运费为910元。当日彭某某乘该车前往郑州购买钢管后,乘该车返回驻马店。下午16时33分,李某某驾驶车辆沿京珠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漯河段下行x+20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突然爆破,而追尾撞在张永周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下肢外伤。医院为彭某某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因异地住院治疗存在不便之处,8月9日,原告彭某某从临颍县医院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794.03元。当日,彭某某入住解放军159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彭某某预防感染、促骨折愈合等治疗。2006年9月17日,彭某某出院,支出医疗费x.48元。以上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建议: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时手术取出内固定。2006年11月30日,原告彭某某又到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X片检查显示:骨折对位。对线好骨痂生长不明显;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中,骨折间隙明显。医院给予彭某某促骨折愈合等治疗。2006年12月14日,彭某某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75.16元。出院医嘱建议: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时手术取出内固定。之后,原告彭某某在家休息恢复治疗。2008年12月2日,原告彭某某再次到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彭某某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12月20日,彭某某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194.0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避免下床运动;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此外,在家休息恢复治疗期间,彭某某多次拍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和购药,支出1906.3元。以上,彭某某四次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及院外检查治疗费用共计x.99元。2009年3月4日,解放军159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某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9月17日和2006年11月30日至2006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

2009年2月27日,原告彭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审查和对被鉴定人专科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车祸致其双下肢损伤,目前留有明显的后遗症,右下肢负重能力下降,功能丧失50%,左下肢功能丧失10%,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款第f项和第4.10款第i项的规定,被鉴定人彭某某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彭某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620元。被告市运公司于庭审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李某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系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市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市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300元。李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

原告彭某某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其女儿王珂出生于2000年10月4日。原告彭某某于诉讼期间提供漯河市高速清障施救大队出具的发票11张,金额为1100元,李某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出吊车费1100元和二次运钢管的费用700元,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肇事车辆的营运过程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亦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其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公司应当对李某某和李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99元认定。原告彭某某的治疗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病历显示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和定期复查,根据其治疗状况,其务误工期限也应处于持续状态。由于彭某某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误工期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06年8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2月26日)。2006年间的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47天,数额为3483.9元。2007年间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支付。2008年间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支付。2009年间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57天,误工费数额为2063.4元。以上误工费数额共计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740元。营养费按住院7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40元。护理期限按住院74天认定,根据解放军159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彭某某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9月17日和2006年11月30日至2006年12月14日住院54天间由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应按一人护理认定。2006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计算,计款2607元(8667.97元/年÷365天/年×54天×2人+8667.97元/年÷365天/年×2天)。2008年12月份住院18天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65.2元(x.05元/年÷x%。以上护理费合计为3172.2元。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鉴定虽系原告彭某某自行委托进行,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市运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有瑕疵,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2008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5%,计款x元(x元/年×20×35%),计款x元。鉴定及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62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彭某某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王珂现年龄为9岁,抚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事故发生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彭某某应当负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95元(8837元/年×9÷2×3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彭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x.75元。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市运公司应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所请求的吊车费及转运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被告市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41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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